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葛尹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葛尹頎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葛尹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積欠債務之金額有誤,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073號、108年度司票字第7865號本票裁定所載債務未予計入;另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8日遭匯才科技有限公司資遣,同年6月1日始受雇於皇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是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積欠債務總額相比,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 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 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09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抗告人積欠債務為就學貸款,屬政策性優惠款,亦涉及連帶保證責任及信用保險基金公司之保證責任,故未陳報還款方案等語,抗告人則表示無意見,請求調解不成立,並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9年7月15日民事請假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1頁至95頁)。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保險,僅有汽車1台(97年出廠,價值甚低),在中國信託 銀行迄至目前存款餘額為76元、郵局1元、遠東銀行11元、 台新銀行則為118元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內頁等件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2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108頁)。另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07年5月 至108年6月間,任職於遠翔國際企業社,每月薪資約為25,228元至27,167元;108年6月至111年2月間,於匯才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初始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左右,嗣於109年8月間 ,領取薪資為4萬元以上,惟因公司結束營運,抗告人於111年3月至5月間均未有工作收入;嗣於111年6月間始任職於皇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52頁、100頁至101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卷第71頁)。另抗告人於109年間 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11年間領取就業保險給付等收入,均 非屬長期、固定之收入,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其薪資26,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 ㈣準此,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60元,雖有餘額7,040元(計算式:26,000元-18 ,934元=7,040元),惟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 權人於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823,308元計算【即:台新銀行53,665元+台北富邦銀行258,75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34,80 0元(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621,085元(抗告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經設定動產抵押權,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因協尋該車輛無果,推估已無取回實益,此為行使擔保債權後不足清償之推估債權數額)+星展當鋪155,0 00元(未含利息)=1,823,308元】,以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經原裁定駁回聲請後,其所負無擔保債權總額及每月可處分所得等變動情形,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