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儀翎、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陳志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丁駿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儀翎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1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儀翎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總和新臺幣(下同)292,698元,縱加計子女資助生活費486,000元,僅778,698元,原裁定認伊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共1,248,000元,顯有違誤,伊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 算程序,並於109年10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 原審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免責事件審理抗告人應否免責,並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裁 定不免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抗告人於108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8年 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起20日內之108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本件即應以108年4月10日視為清算之聲請。 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4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 之可處分所得: 抗告人於106年4月至107年9月失業,無薪資,自107年10月 至108年4月均任職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有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聲請清算事件卷第34頁、第35頁、免責事件卷第109頁、本院卷第83頁 至第91頁),而抗告人自陳於聲請清算二年前接受其子女每月資助生活費27,000元至107年11月止(見本院卷第193頁),共接受資助生活費540,000元(計算式:27,000元20個月 ),加計抗告人自107年10月至108年4月9日領取之薪資1,956元、30,324元、31,899元、4,136元、22,000元、24,565元、8,000元、43,153元、39,223元共205,256元,有薪資單、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45,256元(計算式:205,256元+540,000元)。 ⒋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4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 抗告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租金及水電瓦斯費20,000元、膳食費6,300 元、交通費2,000 元、健保費537元,其中自107年11月起之健保費,因上開領取之薪資已扣除代扣之健保費,不予重複計入,另依抗告人自陳上開租賃房屋供配偶、公婆、三姊、女兒一家等10人居住,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由抗告人負擔20,000元,其餘由抗告人女兒負擔(見聲請清算事件卷第22頁、免責事件卷第177頁、第184 頁),堪認抗告人提列之費用項目及金額,依當時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其家庭狀況,尚屬合理,則抗告人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89,403元(計算式 :28,300元24個月+537元19個月)。又抗告人三姊(已於 110年8月3日歿)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 (見聲請清算事件卷第33頁),且其生前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足認抗告人三姊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屬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權利人,抗告人主張每月負擔三姊扶養費6,300元,應屬可採。綜上,抗告人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40,603元(計算式:689,403元+6,300元24個月)。 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745,256元,扣除抗告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840,603元,已無餘額, 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前段「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自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 七、抗告人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程序,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32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