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孟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楊孟璁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之民事陳報狀內已陳明抗告人 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其中就動產部分,抗告 人原名下有2台機車,因抗告人生活費不足,曾向抗告人之 兄長楊佳翰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09年6月間將 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過戶予楊佳翰,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並有提出楊佳翰出具之清償證明為據。是抗告人就上開機車之變動狀況,已如實陳報,故而未將該機車列入財產部分,至就借款3萬元部分,因屬借款債務,且嗣後亦已清 償,應無將該筆借款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之必要。退步言之,因抗告人已清楚交代該部分財產變動情形,則縱認抗告人未將該筆借款列入,亦無蓄意欺瞞或不為協力義務等情事,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將上開借款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而有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容有誤會。 (二)又抗告人之配偶饒亦伶為照顧幼子而為家管,每月僅偶爾至其表哥之彩券行擔任櫃檯人員,領取代班費每日約500元外 ,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且抗告人亦已提出饒亦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為憑。雖饒亦伶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永和中山路郵局之帳戶,惟其中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部分,因饒瑞華與他人合夥做礦業生意未辦理新帳戶,而借用饒亦伶之該帳戶作為生意使用多年,此有饒瑞華簽署之切結書為證,是該帳戶之存入及支出均與饒亦伶無關;另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部分,因饒憶茹有卡債未還清,於107、108年間借用饒亦伶之該帳戶使用,而該帳戶中除抗告人次子之育兒津貼2,500元與饒亦伶有關外,饒憶茹會將該部分款項交予饒亦伶外 ,其餘該帳戶內之收入及支出均與饒亦伶無關,此亦有饒憶茹所出具之切結書證明為憑,是該帳戶於108年2月4日、同 年3月存入之款項均與饒亦伶無關。原裁定雖以饒憶茹於107年7月18日僅有債務9萬5,260元,然存入款項有11萬5,000元,而認饒亦伶、饒憶茹均有清償能力云云,惟本件聲請更生者為抗告人,則饒憶茹是否具有清償能力,與本件更生並無關聯,況原裁定以該帳戶內其中2筆匯款金額逾饒憶茹之債 務金額,並以此推論饒亦伶為具有資力之人而有清償能力,實有不妥。是以,抗告人已將饒亦伶名下帳戶使用情形如實陳報,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顯有未洽。 (三)再者,抗告人為藥廠業務,需至各地收取貨款,於收取貨款後會先匯至抗告人帳戶中,抗告人再將貨款分批領出現金繳回公司,而抗告人為求方便,亦會順便領用自身生活所需費用,故抗告人之帳戶自無同日同額領出之紀錄,且因抗告人記憶有限,已難確切、詳實指出何筆領取款項有包含代收公司貨款部分,此部分實非抗告人有意隱瞞。另抗告人認識多名裝潢師傅,友人因信任抗告人,多次委由抗告人代為尋找師傅裝潢,並將裝潢款項匯入抗告人帳戶中,再由抗告人代為轉交。依一般裝潢經驗,會先給付一筆訂金,其後依各階段工程完成時間給付剩餘款項,故抗告人會依時間將款項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予裝潢師傅,自無同日同日領款之紀錄。又朋友關係間之匯款,多為口頭約定,而抗告人亦已於調查期日到庭陳述,且抗告人已就其中一筆友人委託裝潢之款項,提出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至其餘款項抗告人雖已連繫友人協助提出匯款原因之相關證明,然均遭婉拒或連繫不上,是抗告人並非故意拒絕提出或消極不配合。則抗告人就銀行帳戶中之金流已如實記錄列出且盡力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容有未洽。 (四)此外,抗告人積欠之債務本金為271萬4,478元,倘以抗告人每月可還款之金額3,500元計算,抗告人需65年之時間始能 將本金全數清償,是縱抗告人為72年出生,仍難期待抗告人於退休年齡屆滿前將債務清償完畢。且抗告人除上開本金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而違約金1年可高達54萬2,895元,然抗告人除自身生活所需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生活已捉襟見肘,是以抗告人之收入情形,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是以,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家庭情形,倘不予更生,抗告人將因不斷累積之高額負債而無法清償,亦不能重建經濟生活,故抗告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9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7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同年11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嗣於調解程序期日,抗告人陳稱其僅能分72期,每月清償3,500元,共計清償25 萬2,000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無法接受上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於109年12月18日經原審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 情,有本院109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7號卷第170-171頁反面、第179頁,下稱調解卷,及見原審卷第196-1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71萬4,4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其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保單4筆,價值準備金約25萬2,371元及91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22頁、第29-42頁、第50-101頁及原審卷第11-13頁、第23-63頁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成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乙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0,937元,惟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9年8月1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明字第102916 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成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至109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107年9月至108年6月之業務獎金明細表、業績表、業績週報表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23頁及反面、第27-28頁 、第32-39頁、第103-147頁、原審卷第26-43頁)。惟查: 1、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存摺內頁所示,可知抗告人自107年10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及獎金收入共計105萬3,879元,平均每月為4萬3,912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且除上開薪資及獎金收入外,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 其帳戶之入帳金額高達302萬9,3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 示)。 2、雖抗告人主張其中附表2編號5、7至17、19、21、23至27、31、33、38至41、45至46之款項為公司之貨款,係由其至各 地收取貨款後,先匯至其帳戶中,而其再將貨款分批領出現金繳回公司等語,然該等款項是否確為抗告人公司之貨款?抗告人是否業將該等貨款交予抗告人之公司?何以該等貨款無法直接存入或匯入抗告人之公司帳戶,而須經由存入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後,再提出交予公司?等情,均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抗告人復主張其中附表2編號6、18、20、22、28至30、34、43、47、50至53之款項,為友人家中裝修或裝潢之款項,係抗告人之友人委由其代為尋找師傅裝潢,並將裝潢款項匯入其帳戶中,再由其代為轉交等語,固據提出第三人古志銘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5頁)。然抗告人僅就其中附表2編號47之款項有提出第三人古志銘所出具之證 明書為釋明,其餘款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以供本院審酌,是除該筆款項外,其餘部分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況縱認抗告人確有受友人之委託代尋裝潢師傅,惟既係抗告人之友人裝潢房屋,自應由其友人直接付款予裝潢師傅始符合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尚難認有何交由抗告人代為付款之必要,且抗告人就此復未再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或說明有何以此方式交易之必要性,是仍難謂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3、是以,抗告人上開帳戶入帳之款項,均應列入抗告人之收入計算,則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6萬8,270元【計算式 :(1,053,879元+3,029,396元-44,801元)24月≒168,2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抗告人主張其配偶饒亦伶為照顧幼子擔任家管,每月僅偶爾至其表哥之彩券行擔任櫃檯人員,領取代班費每日約500 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由其負擔,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4萬0,920元(含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600元、二名子女之扶養費22,320元)等語,並提出其配偶饒亦伶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饒亦伶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往來紀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永和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饒亦伶之父親、姊姊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等件附卷足參(見調解卷 第43-46頁、第148-156頁、原審卷第64-81頁、第86-91頁反面、第109-194頁)。查,參以抗告人之二名子女分別為101年12月、106年9月出生,現為年約8歲、4歲之未成年人,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所得,而抗告人之配偶饒亦伶名下無任何財產,107、108年度亦無任何收入,是抗告人主張其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且其配偶未能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等節,應堪採信;另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2,320元,亦無過高之情形,應屬合理而可採信;至就抗告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雖抗告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上開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尚稱合理,亦堪予採信。 (五)依上所述,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6萬8,270元,於扣除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4萬0,920元後,尚餘12萬7,350元(計算式:168,270元-40,920元=127,350元),惟抗 告人於調解時僅願提出分72期,每月清償3,500元,共計清 償25萬2,000元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能成立,則抗告人是 否有藉此程序清理債務之誠意,顯非無疑;況參以抗告人雖積欠債務共計271萬4,478元,惟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 獎金收入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入帳金額合計高達403萬8,474元(計算式:1,053,879元+3,029,396元-44,801元=4,038,4 74元),復於扣除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後,尚有餘305萬6,394元可供抗告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計算式:4,038,474元-(40,920元×24月)=3,056,394 元】,顯見抗告人之收入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依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1: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元) 備 註 1 107年10月9日 16,978元 薪資 2 107年10月9日 3,480元 差旅費 3 107年11月9日 16,978元 薪資 4 107年11月9日 4,920元 差旅費 5 107年11月26日 29,822元 獎金 6 107年12月10日 16,978元 薪資 7 107年12月10日 4,462元 差旅費 8 108年1月10日 16,978元 薪資 9 108年1月10日 4,560元 差旅費 10 108年1月25日 39,457元 獎金 11 108年1月29日 15,650元 年終獎金 12 108年1月30日 22,332元 薪資 13 108年3月8日 21,192元 薪資 14 108年3月25日 44,382元 獎金 15 108年4月10日 21,792元 薪資 16 108年5月9日 21,657元 薪資 17 108年5月27日 26,553元 獎金 18 108年6月10日 21,105元 薪資 19 108年7月10日 21,612元 薪資 20 108年7月25日 37,495元 獎金 21 108年8月9日 21,616元 薪資 22 108年9月10日 21,972元 薪資 23 108年9月25日 37,552元 獎金 24 108年10月9日 20,715元 薪資 25 108年11月8日 22,152元 薪資 26 108年11月25日 37,752元 獎金 27 108年12月10日 21,251元 薪資 28 109年1月10日 21,251元 薪資 29 109年1月21日 23,100元 年終獎金 30 109年1月22日 55,448元 獎金 31 109年2月10日 21,973元 薪資 32 109年3月10日 21,320元 薪資 33 109年3月25日 60,993元 獎金 34 109年4月10日 21,069元 薪資 35 109年5月8日 21,376元 薪資 36 109年5月25日 65,850元 獎金 37 109年6月10日 20,118元 薪資 38 109年7月10日 21,916元 薪資 39 109年7月27日 31,122元 獎金 40 109年8月10日 21,322元 薪資 41 109年9月10日 18,600元 薪資 42 109年9月25日 37,028元 獎金 總計(A) 1,053,879元 平均每月收入(A24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 43,912元 附表2: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元) 備 註 (存摺記載之櫃台機編號ID後5碼或摘要) 1 107年9月27日 21,000元 存 2 107年9月28日 22,956元 68567 3 107年10月30日 30,000元 68567 4 108年1月19日 2,000元 分行本交 5 108年1月25日 16,400元 68591 6 108年4月22日 26,500元 05565 7 108年4月23日 5,837元 68591 8 108年4月30日 7,480元 收妥入帳 9 108年4月30日 14,200元 收妥入帳 10 108年4月30日 16,320元 收妥入帳 11 108年5月2日 252,520元 偏遠收妥 12 108年6月10日 81,498元 68567 13 108年8月2日 91,127元 68567 14 108年9月2日 23,000元 中心本交 15 108年9月2日 76,800元 中心本交 16 108年9月3日 102,960元 收妥入帳 17 108年9月3日 7,207元 收妥入帳 18 108年9月25日 18,000元 家裕商行匯 19 108年10月28日 52,148元 68567 20 108年10月14日 193,500元 陳秀英匯 21 108年10月16日 11,000元 92516 22 108年10月18日 158,130元 陳如意匯 23 108年11月1日 3,530元 分行本交 24 108年11月1日 35,471元 分行本交 25 108年11月1日 19,720元 分行本交 26 108年11月1日 31,125元 分行本交 27 108年11月1日 50,000元 分行本交 28 108年11月5日 68,000元 陳如意匯 29 108年11月18日 307,000元 陳秀英匯 30 108年11月21日 230,415元 陳如意匯 31 108年11月25日 44,440元 68591 32 108年12月2日 4,656元 中心本交 33 108年12月4日 98,983元 68567 34 108年12月6日 158,560元 陳如意匯 35 108年12月16日 59,280元 陳如意裝潢款 36 109年1月2日 7,500元 分行本交 37 109年1月5日 12,000元 存 38 109年1月9日 78,846元 68567 39 109年1月14日 1,080元 78398 40 109年1月14日 30,000元 37000 41 109年1月15日 8,300元 37000 42 109年1月22日 5,000元 81748 43 109年1月22日 178,750元 周亮吟匯 44 109年1月31日 1,000元 中心本交 45 109年2月18日 62,074元 68591 46 109年4月2日 46,290元 68591 47 109年4月28日 44,801元 61357 48 109年5月18日 3,742元 分行本交 49 109年6月10日 9,000元 44756 50 109年6月12日 8,250元 44756 51 109年6月16日 19,250元 44756 52 109年6月17日 18,000元 44756 53 109年6月23日 63,000元 44756 54 109年7月16日 9,000元 存 55 109年7月17日 7,450元 分行本交 56 109年7月28日 2,000元 分行本交 57 109年7月31日 11,300元 中心本交 58 109年8月21日 16,000元 存 59 109年9月4日 2,000元 98053 60 109年9月10日 30,000元 70000 61 109年9月11日 13,000元 70000 總計(A) 3,029,3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