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悅琇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温悅琇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離婚後需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雖有固定工作,惟為供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支出,因而入不敷出,聲請人只能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卡養卡,最終致債務龐大,無法繼續償還債務;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時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820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4,000 元,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調解範圍內,故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提供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 3%,每月清償4,820元之清償方案,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8號卷宗 (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764,274元,其名下無相當財產得 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第1至4頁、第7頁至10頁),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至108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群洽有限公司薪津明細、中華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59頁;司消債調卷第12頁至17頁、第21頁至22頁),是以本院暫以24,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餐費8,000元、、房 屋租金4,000元、手機月租費800元、醫藥費用200元、水電 費700元、網路費50元、瓦斯費250元,共計14,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㈣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1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4,000元=10,000元),雖足以清償前開花旗銀行所提出之4,820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之債權未列入。萬榮行銷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提出180期、每月清償5,700元之調解方案;另長鑫資產公司雖於110年1月8日陳報債權總額,然未陳報協商方案;挺鈞公司則無向本院陳報債權總額或協商方案,此有上開債權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2頁、第53、第57頁)。是以,加計已提出協商方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需清償10,520元(計算式:4,820元+5,700元=10,52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0,000元,顯不足以繳納已提出協商方案債權人之債務,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即長鑫資產公司及挺鈞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000元後,餘10,000元,雖足以負擔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4,820元, 然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未納入調解。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