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周家稦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6,000 元。目前薪資約3 萬元左右,扣除每月膳食費1 萬5,000 元、通信費2,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房租6,000 元、家用及車貸共1 萬元,根本入不敷出,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固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28期,每月清償3,530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只能清償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共5,000 至6,000 元,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請求調解不成立,言詞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1 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25日麋特有限公司薪資數額95萬5,439 元及107 年度高高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數額21萬2,920 元,總計116 萬8,359 元;必要支出為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總計44萬6,400 元(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3 至4 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28期,每月清償3,530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主張每月只能清償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共5,000 至6,000 元,故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言詞聲請更生(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58頁)。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另保單質借清形,應將其列為債權人,並詳列質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請併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於110 年4 月1 日具狀陳稱其聲請前2 年並無財產變動,並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107 年度麋特有限公司薪資數額34萬9,535 元、107 年度高高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數額21萬2,920 元、108 年度麋特有限公司薪資數額60萬6,904 元及109 年6 月至11月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薪資數額22萬910 元,總計138 萬9,269 元;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則為膳食費每月1 萬5,000 元、通信費每月2,000 元、交通費每月3,000 元、房租每月6,000 元、家用及車貸每月1 萬元,總計84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4頁)。聲請人並提出108 年所得資料清單60萬5,904 元、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西元2020年6 月至11月薪資單影本為據。嗣於110 年4 月6 日再提出其109 年2 月1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影本內頁。然觀諸聲請人前提出109 年11月30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其自107 年4 月1 日至109 年1 月25日皆經麋特有限公司投保,而聲請人自109 年1 月26日起即任職於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16頁),惟其於110 年4 月1 日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108 年度麋特有限公司薪資數額60萬6,904 元及109 年6 月至11月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薪資數額22萬910 元,至少顯有漏未陳報其109 年1 月至5 月收入情事。且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後,又稱其聲請前2 年有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亦始終未見聲請人陳報此部分財產收入關係文件。是聲請人顯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三)而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即刻送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水約3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達3 萬6,000 元,另尚欠朋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8頁),除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外,其於110 年4 月1 日主張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84萬4,000 元,更遠超聲請人於同年1 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支出44萬6,400 元。再者,聲請人上開主張繳車貸、欠朋友錢之情,始終未見於其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及110 年3 月29日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15、29頁),衡情皆難謂為可採。尚難遽認聲請人已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及提出收入與必要支出證明文件等關係文件。其未盡協力義務,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 (四)再者,聲請人為70年生(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7 頁),而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證明文件所示,其107 、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56萬2,455 元、60萬5,904 元,而聲請人109 年6 月至11月月薪應發金額至少共27萬7,350 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為4 萬6,225 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以2 年度所得116 萬8,359 元計算收入,扣除其前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認定標準相符之必要支出總計44萬6,400 元後,尚餘72萬1,959 元,顯然足敷清償聲請人主張負欠金額39萬6,000 元。是以,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清償能力,要難謂其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1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