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曾智弘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智弘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56,51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雙方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7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近四個月平均薪資約55,551元【(計算式:46,900+2,550 +46,365+73,182+53,206)÷4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其薪資 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之數額為真;另聲請人表示依110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乘以1.2 倍即18,720元,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36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且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5,55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720元及扶養費9,360 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36,831元(計算式:55,551-18,720),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除對金融機構之債務之外,尚負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仍有一名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日後仍非無因臨時、偶發性狀況而增加支出費用之可能,是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6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