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廖宜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廖宜斌 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宜斌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受詐欺投資及生活費用所需而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715,013元,雖依消 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表示,聲請人於109年9月21日向花旗銀行申貸30萬元,其個人投資失利不應由銀行消擔,而未提出調解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聲請人則表其每月可清償1萬元至12,000元之還款方案,中信銀行既無 調解意願,即請求調解不成立,當庭言詞聲請更生等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 年1 月28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110年1月27日債權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5頁、52頁至53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在台新銀行之存款餘額為7元、第一銀行為45,329元、中信銀行為0元、玉山銀行為160元、郵局為6元;另聲請人名下有有效之保德信人壽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簿內頁、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7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25頁、34頁至5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11 月至108年10月間任職日商龍國英建築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48,000元,109年1月迄今於美樂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8,00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之薪轉帳存摺內頁、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8頁至19頁、22頁至27頁;本院卷第26頁至49頁、103頁至107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雖陳明108年至109年間曾領取失業給付、就業津貼,惟此非長期、固定之收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其現任職之薪資收入48,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含管理、網路費用)9,000元、水電瓦斯1,200元、手機費698元、保險費3,317元、膳食費7,000元、日 用品支出2,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支出2,500元、寵 物飼育支出4,000元、母親喪葬費用(每月預備金)5,000元、搬家押金18,000元、搬家清運費用1萬元、綜所稅支出7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124頁),並提出相關單據 為據。惟查,聲請人固主張有寵物飼育及保險費支出之必要,然核此均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且保險費之性質核屬商業保險,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已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聲請人上開費用既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有家族病史(高血壓、糖尿病),須日常服用藥品保養,及脂漏性皮膚炎須固定回診云云,惟依其所提啓新診所個人健康檢查記錄單及雙和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等件,雖可認聲請人有總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偏高等症狀,然醫師亦僅建議須注意飲食攝取及強化燃燒脂肪運動,並未有何證據可證明其有固定看診或食用保健藥品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4頁至141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晶樣診所門診費用明細等件以觀(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亦尚非得以核定其每月確實有支出上開醫療費之依據,難認聲請人每月醫療費用數額必如聲請人所主張,是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常情,聲請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於逾1,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至聲請人日後倘有固定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應另於更生程序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又聲請人主張搬家押金及清運費用等支出,顯為一次性支出,自非屬每月必要支出範圍,應予剔除。基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8,648元【即:房租(含管理、網路費用)9,000元+水電瓦斯1,200元+手 機費698元+膳食費7,000元+日用品支出2,000元+交通費2,00 0元+醫療支出1,000元+母親喪葬費用(每月預備金)5,000 元《此筆喪葬費用,雖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之母親於109年10月27日在日 本死亡,聲請人主張自聲請本件更生即109年11月6日起至迄今,每月須預留預備金,至疫情和緩後,欲前往日本將母親之骨灰迎回辦理喪葬事宜,費用合計8萬元(包含機票住宿 及法事),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12頁、117頁)等件供參,本院基於人倫孝道及入土為安之精神,認聲請人至111年2月間得預留預備金辦理母親喪葬事宜,應予准許》+綜所稅750元=28,648元】,應屬合理可採。另 就喪葬費用部分,待籌足所需款項後,自應就每月減少支出部分,適當提出於更生方案清償,始為合理,附此敘明。 ㈣準此,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4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648元,雖有餘額19,352元(計算式:48,000元-28,648元=19,352元),及有上開少數財產,惟最大債權 銀行中信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業如前述,而另一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所提清償方案(即30萬元分6期清償),以聲請人 之每月可處分餘額顯無法負擔,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本院調解之債權額769,090元計 算,以聲請人現況之財產清償能力觀之,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每月收入雖有剩餘,然仍無法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