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聲 請 人 曹季淳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曹季淳自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弟弟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下錢莊討債,然伊弟弟還不出錢,伊母親跟伊擔心伊弟弟之安危,顧向銀行借錢幫伊弟弟還錢,因而積欠債務。伊近三個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941元,然伊尚須扶養2 名子女及母親,生活拮据,又因壓力過大,患有憂鬱症、泛焦慮症,以伊目前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曾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3,000元,需扶養2 名小孩,與先生每月分擔房租2 萬元,另有機車貸款及民間債務,且聲請人坦承每月生活支出都需借款度日,說明支出大於收入,還款能力有限,請聲請人以基本生活為優先考量,並請求調解不成立及不出席110 年2 月4 日之調解庭,因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於110 年2 月4 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二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MTL-0997 )、存款696 元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607 元、11,047元、7,050 元、628 元,合計23,332元外,無其他財產;目前在富國停車場(丰藝興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約22,946元等情(見調解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9至31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郵局、新莊區農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資料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 至8 、17至22、24至52頁、本院卷第39至51、55頁)。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55頁),記載聲請人之薪資為24,000元,聲請人並主張年終獎金為1 個月薪水,本院暫以26,000元(計算式:24,000元×13月÷12月=26,000元)作為聲請人110 年平均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認定,即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 倍計算(見本院卷第89頁),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堪可憑採。 (三)聲請人原主張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嗣後變更僅扶養一名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約7,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1、8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 、65至69頁),聲請人之子女係101年4 月23日出生,現為9 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約7,000 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9,360 元(即:18,720元÷2 人=9,360 元)為低,應堪採信。 (四)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亦著有決議。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57至63頁),依上述資料所載,其母親107 年度所得為421,530 元、108 年度所得為406,191 元、109 年度所得為416,641 元,足見其母親具有相當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尚無可取。 (五) 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6,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5,720元後,剩餘280 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528,282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2,936元,合計541,218 元(見調解卷第9 頁、第9 頁反面、82至85頁、92至94頁),聲請人為72年7 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26年11月,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80 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90,44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