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紀淑華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紀淑華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2,721,015元,聲請人代理人於調解 期日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連繫進行口頭協商,惟安泰銀行提出之和解方案為每月償還1萬餘元,聲請人顯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聲請人於110年2月23日陳報「經兩造於110年2月10日以電話聯繫,確認兩造就每月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合意」等語。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亦於110年2月26日陳報「本行提出試行調解方案,倘若爭取以整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合計 7,779,238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額約43,218元之協議還款方案,惟相對人委任律師表示相對人無法負擔前述試行調解之方案」等語,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本院110年3月4日調解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 ,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 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9至89),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電信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聲請人證券及銀行帳戶查詢、切結書、薪資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保險費繳款通知單、保險費送金單、聲請人配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47頁、本院卷第71至127頁)。經 核: 1.聲請人稱其婚後擔任全職家庭主婦,聲請人配偶每月給予零用金5,000元,另聲請人自110年4月起任職於廣富紙品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時薪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是聲 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共計1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切結書、薪資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09至111頁),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3,000元、手機電信 費1,020元、國民年金費494元、健保費375元,共計4,889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支配所得11,00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889元之餘額為6,111元(計算式:11,000元-4,889元=6,111元),不足以清償前開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43,218元之還款方案,況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列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