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國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國驄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國驄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支應生活費,而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863,853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並未參與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表明評估聲請人目前收入及積欠總債務金額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無調解之可能等語,聲請人則表示請求調解不成立,當庭言詞聲請更生等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2月18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4頁至25頁、27頁至29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僅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分別為91年、97年出廠,價值甚低), 在玉山銀行存款迄至110年1月3日止餘額為97元、華南銀行 為16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等,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及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48頁至50頁、55 頁至11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至109年7月間任職於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約為39,312元(即依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給付 總額計算:〈456,356元+290,565元〉÷19≒39,312元),109年8 月至9月間於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為46,800元, 嗣於109年9月至迄今任職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9,670元(加計三節獎金)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35頁至36頁)應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約以39,67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另聲請人復主張扶養母親秦梅,與兄長2人共同分擔每月最 低生活費1/3等語,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秦梅為38年出生, 雖已逾勞動年齡,惟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所得資料,秦梅名下尚有房屋3筆、土地1筆,財產價值為12,540,600元,108 及109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3,587元、79,061元,每月尚 領取國民年金4,400元,業據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存摺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46頁至47頁),堪認依秦梅之財產及收入應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依法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稱其每月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2名兄長分攤後之數額(即新北 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無可採,應予剔除。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6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60元後,雖有餘額20,170元(計算式:39,670元-18,960元=20,170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上 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865,372元【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和1,740,27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25,100元(未含利 息)=1,865,372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 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縱扣除上開有限財產,亦顯非得以顯無法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