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吳榮宗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榮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貸款,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0,088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花旗銀行所提出之每期7,022 元、年利率3%、180期之調解方案,惟伊每月最多僅能還款2,000元,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 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台,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00股,曾於民國109年5月至9月間擔任太平洋水產行之負責人,惟因 經營不善,已於109年7月31日申請註銷停業,且太平洋水產行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達20萬元。另伊於109年11月將伊名 下所持有的不動產(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地號:新北市○○區○○段00號)以1,560萬元變賣,用 以償還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水產行之疏困金及三位民間債務人(李昶慶、張凱發、葉沛縈)之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申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 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權轉讓資料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6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5至27頁、本 院卷第19至20頁、139至149頁)。聲請人名下現無任何不動產(見司調卷第18頁),除汽車1台、益航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2601.TW)500股外無其他財產。再者,聲請人陳稱其110年1月至6月間失業無工作,7月起於瘋玩樂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8,500元,此有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2,000元、交通費900元、電信費500元、醫療費用200元、家庭開銷4,000元、日常用品1,120元 ,共1萬8,720元等情,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合理之必要生活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43萬0,088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 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109年間開設太平洋水產行,惟該水產行每 月營業額均不到20萬元,此有該水產行109年5月至8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2條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要 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資格,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