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董兆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董兆康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有穩定工作,惟父親董子土患有巴金森氏症,胞弟董洪福患有腦性麻痺,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胞妹董家蓁則為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患者,一家五口仰賴聲請人及母親之工作收入維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接獲多起父親之債權人催討通知,債務人生 為人子,為協助父親清償多筆債務,僅能以合會金餘款、信用貸款、保單質借方式清償父親之債務,致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07萬4,622元,聲請人難以償債,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有保單、存款及股票,總計價值為12萬2,021 元(見調解卷第5頁),現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108至109年間年收入約7萬6,684元,於110年間因疾病 影響,平均月收入降為5萬5,3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單、薪資收入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6至71頁、第107至114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69至86頁、第101至132頁、第189至190頁),是本院暫以5萬5,3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1.2=1萬8,720元),聲請人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為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720元、職業進修費用3,750元、 清償合會金額3萬3,121元(計算式:794,900元÷24=33,121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清償銀行借款7萬9,962元(計算式:1,919,095元÷24=79,962元),合計13萬5,553元(計算式:18,720元+3,750元+33,121元+79,962元=135,553元,見 調解卷第6頁),惟清償合會及銀行借款費用,非為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所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 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均應予扣除;又進修費用部分非屬聲請人取得工作及收入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必要條件,倘其進修之費用影響其債務清償,兩相權衡,應待其債務清償完畢後,再行進修,亦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應以1萬8,720元為據。 ㈣聲請人復主張依法扶養其父董子土、其母王美玉、胞弟董洪福(胞妹董家臻部分,聲請人陳稱已於110 年3 月3 日於智善長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無庸扶養),每人每月扶養費依金門縣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11,648元之1.2 倍計算,各為1 萬3,978 元,是聲請人每月亦需支出扶養費4萬1,934元等節,惟查: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查聲請人之父董子土名下有7筆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逾720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堪認聲請人之父具有相當財產。聲請人固以董子土名下不動產多與他人共有,難以期待董子土處分不動產以維持日常生活等語,惟上開7筆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達720 萬餘元,其中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之現值高 達225萬4,200元、282萬9,400元,更遑論就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言,土地成交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是董子土非不得出租或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以維持其生活。另聲請人之母王美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迄今在金門縣縫紉針織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又聲請人自承王美玉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亦難 謂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列其父、母每月扶養費各1 萬3,978 元部分,尚難准許。 ⒉再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3 款、第11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親屬之履行義務順序先於兄弟姐妹。聲請人固主張其胞弟董洪福因極重度身心障礙,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調解卷第76頁),惟聲請人之父母親對於董洪福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先於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董洪福既有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尚無庸另負扶養其弟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負擔董洪福之扶養費1萬3,978 元,亦難准許。 ㈤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5萬5,372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有餘額3萬6,652元(計算式:55,372元 - 18,720元 =36,652元 )可供償債,而依債權銀行所陳報債務總額215 萬5,87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聲請人以其能力,倘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4 年餘(計算式:2,155,870 元36,652 元12月=4.9年)。再者,聲請人為78年 生,目前僅3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33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況聲請人稱其係為清償父親積欠銀行之債務而生本件債務,惟其父親本有多筆高額之不動產可供變賣、拍賣償債,聲請人本無庸承擔債務,倘認准允聲請人代償後,再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清償部分債務而免除其餘債務,不啻將風險轉嫁予債權銀行與社會大眾負擔,亦有失事理之平,並予敘明。 四、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