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朱柏宸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朱柏宸自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祖父前經營萬良山公司,因經營不善,伊遂以現金卡貸款幫忙周轉,然公司仍倒閉,伊並失業,不堪負荷高額利息故欠下巨額款項。伊目前任職於京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4,000元(因應疫情配合雇主要求減班工作,故有時每月薪資會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扣除伊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父母親扶養費6,959 元,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花旗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60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調解不成立,於110 年2 月2 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經聲請人詢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光人壽表示聲請人之保險均屬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意外醫療險,聲請人無其他財產;目前任職於京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24,000元(因應疫情配合雇主要求減班工作,故有時每月薪資會低於法定最低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薪資袋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 、6 、19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63至68頁)。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67、68頁),聲請人110 年起擔任司機薪資為24,00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000元。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 倍計算(見本院卷第45頁),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堪可憑採。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6,959 元乙節( 見本院卷第45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69至76頁)。查聲請人之父母親尚有4 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6,959 元,未逾其本應負擔其父、母親扶養費6,960 元〈計算式:(18,720元-4,720 +18,720-4,881 )÷4 人≒6,960 元〉,堪可憑採。 (四) 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4,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5,679元後,已無剩餘,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600 元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