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慶郎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2、93年間向銀行借貸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失業而當下未覓得工作,借款利息如雪球般越滾越多。又聲請人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務約8 萬4,000 元,惟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東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6,000 元,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約為3 萬2,555 元,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現僅積欠良京公司債務約8 萬4,000 元,而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城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43 頁、第105-113 頁、第161 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良京公司關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總金額為何等情,經良京公司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6 萬4,619 元(含本金53,713元、利息10,906元)等語,此有良京公司110 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債權計算書、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512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5-75頁),是堪認聲請人現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應為6萬4,619元。 (二)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東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6,000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東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份、110 年7 月份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83-185 頁),故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3 萬6,000 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3 萬2,555 元(含伙食費9,000 元、房屋租金9,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2,500 元、勞保費697 元、健保費470 元、電話費488 元、交通費1,000 元、生活用品費1,500 元、醫療費用600 元、母親扶養費7,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耆康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其母親黃秀玉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苑裡山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17-159 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伙食費9,000元部分: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8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所示,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1人)之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消費支出,1 年為9 萬7,119 元,成年人平均每人每月為3,224 元(計算式:97,119元÷12月÷2.51人 =3,2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伙食費用為一般人支出之數倍,核屬過高而不合理,況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支出伙食費高達9,000 元之必要性,復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其每月有支出膳食費用高達上開數額,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本院衡諸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參以聲請人係任職於東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之工作,依其性質應非屬重度勞力之工作,認其膳食費用應酌減為8,000 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2、關於電費2,500元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電費繳費通知單所示,其上計費期間為110 年7 月28日至110 年9 月27日、應繳總金額2,268 元等語,可知聲請人2 個月之電費約為2,268 元,平均每月電費僅為1,134 元,是聲請人之每月電費應以1,200 元計,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3、關於母親扶養費7,000元: 觀諸聲請人之母黃秀玉為30年4 月生,現年約80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黃秀玉名下除有機車乙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且108 至109 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目前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3,772 元,足見黃秀玉之財產及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主張黃秀玉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固主張黃秀玉之扶養義務人共有6 人,其中聲請人及其兄弟4 人每月給付母親黃秀玉扶養費7,000 元,其妹妹2 人則未給付扶養費等語。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妹妹2 人有何不能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情形,是黃秀玉之扶養義務自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妹妹共同負擔。而聲請人復未說明黃秀玉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何,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黃秀玉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黃秀玉現設籍於新北市,故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0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計算,復扣除其每月尚有領取老年年金3,772 元後,再由6 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應負擔黃秀玉之每月扶養費用為2,491 元【計算式:(18,720元-3,772 元)÷6 人≒2,49 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剔除。 4、至就聲請人所列其餘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雖聲請人僅有就部分支出提出單據佐證,惟本院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尚稱合理,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5,746 元計為合理(計算式:伙食費8,000 元+房屋租金9,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1,200 元+勞保費697 元+健保費470 元+電話費488 元+交通費1,000 元+生活用品費1,500 元+醫療費用600 元+母親扶養費2,491 元=25,746 元)。 (三)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目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6,000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 萬5,746 元後,尚有餘1 萬0,254 元(計算式:36,000元-25,746元=10,254元),如聲請人以每月餘額1 萬0,254 元清償上開債務6 萬4,619 元,僅需約6.3 月之時間即可清償(計算式:64,619元÷10,254 元≒6.3 月),可見其還款年限並未過長;復參以聲請人為58年10月出生,現年約52歲,尚有約13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並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1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86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