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林京伶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京伶自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87,000 元汽車貸款債務,係伊於98年之前因購車所辦理之汽車貸款,嗣聲請人因工作過於忙碌,出現遲延未繳之情形,伊無力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依約全部清償,車輛及薪資隨即遭強制執行,對其他債權人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亦因此連動無力清償(下稱車貸事件)。伊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04,104 元信用貸款債務、26,865元信用卡債務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51,000元信用貸款債務,主要係伊於95年時與友人合資經營服飾店,為求周轉而辦理之信用貸款,並刷卡以暫時支應當時之必要生活費用,然於前述車貸事件發生後,亦陷於無力清償之窘境,至於對其餘數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則多係聲請人於前述車貸事件發生後,為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而刷卡以求暫時周轉,但嗣後亦因工作狀況不穩定而無力清償。伊之債權總額為654,704 元,然上開金額尚未包含高額利率,以伊過去2 年內工作薪資每月約28,000元,顯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000 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於110 年4 月13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08 年3 月至109 年2 月初,任職於網路商店C .Q賣場,每月薪資28,000元;109 年7 月至110 年2 月初,任職於網路直播商店168 精品,每月薪資28,000元;110 年3 月至110 年5 月15日止,任職於千翔泰式養生館,每月薪資約26,000元,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110 年5 月15日後即待業,110 年9 月1 日至110 年9 月20日,擔任一臉書粉絲專業編輯既管理員,收入為26,665元,因聲請人入職後發現工作內容與原先所約定者不符,且雇主習慣於清晨或深夜以LINE或電話詢問聲請人大量與工作無關之問題,經聲請人屢次溝通後,均不見改善,故聲請人於110 年9 月20日後離職,目前仍在尋找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3、35、167 、169 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 、14至1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99、101 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5 頁)。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為504,000 元(見調解卷第7 頁),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本院暫以2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房租11,000元、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1,280 元、勞保費1,528 元、健保費1,350 元、手機預付卡儲值300 元(見本院卷第35、37頁),合計22,958元,業據提出套房租賃契約、悠遊卡歷史交易紀錄查詢、桃園縣電子零件裝配人員職業工會收據、預付卡儲值紀錄為證(見調解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43至83頁)。聲請人主張伙食費7,5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積欠債務,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應認聲請人每月伙食費為6,000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勞保費1,528 元、健保費1,350 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電子零件裝配人員職業工會收據,其上記載日期110 年1 月1 日至110 年3 月31日,勞保費4,584 元、健保費2,025 元、會費450 元,合計7,059 元,平均每月勞健保費應為2,353 元(計算式:7,059 元÷3 月=2,353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依此計算,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933元。 (三) 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1,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0,933元後,剩餘67元,徵以聲請人積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75,924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6,404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201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4,956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4,210 元,合計2,369,695 元(見調解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47 、149 、157 、165 頁),聲請人為67年8 月出生(見調解卷第6 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21年10月,以聲請人每月清償67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17,554元,是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