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張昱德(原名 吳政典、吳昱德) 代 理 人 范瑋峻(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因家庭支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3,020 元。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固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60 期,每月清償3,747 元之調解方案,,但聲請人每月薪資水扣除支出只能還3,000 元,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請求調解不成立,當庭言詞聲請更生。因聲請人個人及應分擔母親扶養費支出共2 萬7,900 元,以聲請人月平均收入2 萬7,000 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2 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52萬2,000 元,即108 年1 月至10月司機薪資,扣薪前約4 萬元,以扣薪後2 萬7,000 元計算,108 年11月至110 年1 月內勤薪資,扣薪前約2 萬6,000 元,以扣薪後1 萬8,000 元計算;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6萬6,000 元,含生活費每月平均6,000 元、房租每月6,750 元、扶養費108 年1 月至10月每月9,000 元、108 年11月至110 年1 月每月5,000 元。積欠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36萬3,020 元(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 號卷第4 頁、第5 頁)。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比照銀行協商內容,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60 期,每月清償3,747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水扣除支出只能還3,000 元,故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當庭言詞聲請更生(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 號卷第44頁、第50頁)。 (二)嗣經本院於110 年6 月16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自108 年2 月18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另保單質借清形,應將其列為債權人,並詳列質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併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於110 年7 月15日具狀陳報2 年內無財產變動狀況,並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增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貸42萬7,924 元,惟仍主張債權總金額為36萬3,02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48頁)。至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後,始主張車輛早於108 年下半年因沒錢繳罰單,停牌後就被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此部分罰款債權始終未據聲請人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等關係文件,加以聲請人遲至110 年9 月2 日開庭當日始報告車輛早遭拖走之財產變動狀況等情,皆堪認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三)再者,聲請人於110 年7 月15日陳報3 人同住,平均分擔房租,並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52萬9,374 元,即108 年1 月至5 月司機薪資數額13萬5,000 元,仍主張扣薪前約4 萬元,以扣薪後2 萬7,000 元計算、108 年6 至10月司機薪資數額14萬8,536 元、108 年11月至110 年1 月內勤薪資數額24萬5,838 元及同年2 月至4 月內勤薪資已停止執行扣薪之數額8 萬3,477 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7萬2,000 元,含生活費每月平均8,000 元、房租每月5,000 元、扶養費108 年1 月至10月每月9,000 元、108 年11月至110 年1 月每月5,000 元(見本院第13頁、第26頁),惟就聲請人陳報支出房租部分,除與其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支出不符外,並與聲請人同時提出之其母97年間每月租金1 萬3,500 元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亦有扞格,顯難認為真實可採。 (四)且查,聲請人始終主張支出扶養母親108 年1 月至10月每月9,000 元、108 年11月至110 年1 月每月5,000 元,並到庭陳稱其母已退休沒所得僅使用郵局帳戶等語,惟此與聲請人所提資料已有未合。聲請人母親固已領取勞保一次給付,惟於108 、109 年度分別皆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108 年度尚有廣振有限公司其他所得、109 年度更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所得(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難逕認聲請人已依命提出其母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等必要關係文件,且聲請人母親於109 年起復有國民年金(見本院卷第45頁),更難逕謂聲請人有支出扶養母親108 年1 月至10月每月9,000 元、108 年11月至110 年1 月每月5,000 元之必要。 (五)另以,聲請人仍到庭陳稱依其110 年7 月15日陳報狀所載,即聲請人需負擔最低生活費2 萬7,900 元,而平均月收入為2 萬7,000 元,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必要生活費用依法已含勞健保,是依聲請人所提110 年3 月薪資明細,應發薪資獎金合計至少3 萬1,297 元(見本院卷第25頁),再扣除聲請人母親同月至少有國民年金4,960 元後,依聲請人所陳其至多應分擔扶養費6,820 元,加計聲請人所陳個人最低生活費1 萬8,600 元,合計其必要支出至多為2 萬5,420 元,是聲請人該月至少尚餘5,877 元可供清償,顯然足敷其最大金融機構所提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於110 年2 月應發薪資獎金合計至少3 萬3,483 元,更難謂不足清償債務。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72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