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子庭即黃春美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依 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五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參照就其立 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22至23頁參照)。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貸款創業不順利,而無法順利償還貸款。又因聲請人前男友公司急需周轉金,聲請人擔任前男友之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嗣因主債務人無法如期還款,致聲請人遭銀行訴請清償保證債務,而積欠大量債務。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年利 率零,每期清償19,003元,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上開方案,且無出席調解,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110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聲請更生時即110年6月16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5年6月17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查核其 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訊問時陳稱伊 係於106年起擔任淮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淮海公司)之負 責人至今,惟依本院職權查明聲請人係於105年11月18日起 擔任淮海公司之負責人,有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5860號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聲請人陳稱淮海公司已停業2、3年,且至今仍然停業(見本院卷第78頁),經本院查明淮海公司係於108年5月27日起開始停業,並經新北市政府准許在案,此有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83406153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並實際從事營業活動時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108年5月27日。 ㈢聲請人既係淮海公司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僅掛名負責人或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2項之規定,均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 業額應依淮海公司之營業額定之。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提供淮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至83頁),依上開資料可知,淮海公司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營業額為2,272,0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8頁)、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其營業額為1,169,83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其營業額為3,338,3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108年1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止,其營業額為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1至83頁),故淮海公司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為218,718元(2,272,062元+1,169,834元+3,338,366元+0元實際營業月數31個月=218,718元,以 下四捨五入),顯見聲請人105年11月至108年5月止每月平 均營業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雖聲請人辯稱營業額超過20萬元應係代開發票所致,實際上公司並無該金額之營業額,然聲請人僅於陳報狀中及庭期時陳述,並無提供本院相關證據以證其詞,況代開發票一事本就不符合稅務法規之規定,難認可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 為淮海公司之負責人,反覆從事商業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 20萬元,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自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係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自始即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