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淑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黃淑惠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11條 之1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開銷及生產費用,加上配偶之工作不穩定,經常入不敷出,因而積欠債務共計約82萬3,239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63期,每期清償1萬5,000元,惟因聲請人自109 年11月起任職於山形心心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5,77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4萬6,369元後,還款相當吃力,且因配偶自110年1月14日起任職於俊發食品行,致無人可照顧其子,是聲請人及配偶遂於110年3月份起,以每月2萬3,000元之保母費委請聲請人之婆婆陳來春照顧其子,是聲請人因嗣後增加支出保母費而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單數筆、解約金約2萬2,38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 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0年1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5,000元,共分63期,年利率9%,以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依約繳納2期後,自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消債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上開協議書及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9-385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 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節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共計82萬3,239元,惟其名下除有保 單數筆、解約金約2萬2,38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解約金一覽表、新莊新泰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卷第4-19頁、第21-24頁、 本院卷第53-227頁、第239-247頁、第335頁、第389-391頁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11月起任職於山形心心有限公司, 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5,775元等語,並提出山形心心有限公司109年10月至110年9月員工薪(工)資獎金明細、 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6頁、第73-75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萬5,775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4萬6,369元(含房屋租金14,250元、交通費1,280元、膳食費7,000元、水費473元、電費2,154元、瓦斯費588元、手機費624元、子扶養費2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由其婆婆陳來春出具之保母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單、其配偶及子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33-37 頁、第249-331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房屋租金14,250元及水費473元、電費2,154元、瓦斯費588 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子、公公同住於租屋處,每月支出房屋租金2萬8,500元、水費473元、電費2,154元、瓦斯費588元,並由其與其配偶平均分擔租金即每人1萬4,250元等 語。惟查,聲請人現既與其配偶、子、公公共同居住於租屋處,則聲請人之公公自應共同負擔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自不能免除其分擔上開共同居住所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又上開費用係屬聲請人公公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之一部分,如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其性質即屬扶養費。而本院前曾函詢聲請人有關其公公有何不能負擔此部分費用,並請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聲請人僅稱公公依靠老人年金過生活,故無力負擔上開費用等語,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難認聲請人有扶養其公公之必要,故聲請人之公公自應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上開租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另聲請人尚陳稱其與配偶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3-396頁),是聲請 人每月支出之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應以1萬0,394元計【計算式:①(28,500元-4,000元+473元+2,154元+588元)÷ 4人=6,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6,929元+6,929元÷ 2人=10,394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2、子扶養費2萬元部分: (1)觀諸聲請人之子為108年9月出生,現年約2歲多,且名下無 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聲請人之子之戶籍謄本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 (2)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配偶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用共計4萬元 (含保母費28,000元、其他必要生活支出12,000元),並由聲請人負擔半數即2萬元等語。惟查,依新北市蘆洲區之日 間托育(以每日收托10小時為原則,每日收托時數較10小時增加或減少1小時,每月托育費得酌增或酌減1,000元)及全日托育(每日收托超過16小時)之托育金額分別為1萬6,500元及2萬5,800元等情,此有新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可佐(見本院卷第397-399頁),足見聲請人所支 付之保母費顯有過高之情形,自不可採。復參以聲請人陳稱其每日約自上午7時請其婆婆陳來春照顧至晚上9時等語,可知聲請人每日所需托育之時間為14小時,則依上開日間托育之計算基準,聲請人之托育費用應以2萬0,500元(計算式:16,500元+1,000元×4小時=20,500元)計為合理,逾此範圍 部分,自應予剔除。再者,聲請人陳稱其除保母費外尚需支出其子必要生活支出1萬2,000元等語,惟聲請人所陳報其子之扶養費合計已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 元之2倍,又就此部分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有支出1萬2,000元之情事,況參酌其子之住居等方面費用均係依賴聲請人及其配偶,自無須支出房租及水、電、瓦斯等必要生活費用,且日常生活所需亦係仰賴聲請人及其配偶提供,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本院爰審酌聲請人之子除上開托育費用外,尚須額外支出食、衣、其他雜支等費用,認此部分之金額以每月7,000元即為已足 ,逾此範圍部分,自不可採。另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每月尚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一節,並有提出其配偶蘆洲中原路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3-396頁) ,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其子之扶養費應以1萬2,000元【計算式:(20,500元+7,000元-3,500元)÷2人=12,000元】計為適 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剔除。 3、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3萬1,298元為合理(計算式:房屋租金及水費、電費、瓦斯費分擔額10,394元+交通費1,280元+膳食費7,000元+手機費624元+子扶養費12,0 00元=31,298元)。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5,775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3萬1,298元後,尚餘1萬4,477元(計算式:45,775元-31,298元=14,477元),顯不足 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於協商時所提供分63期、每期清償1萬5,000元之協商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現積欠債務約82萬3,239元,如以聲請人上開每 月餘額1萬4,477元按月清償債務,僅需約4.7年即可清償( 計算式:82萬3,239元÷14,477元÷12月≒4.7年),顯見其還款期限並未過長;再參酌聲請人為81年4月出生,現年約30 歲,距離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是聲請人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72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 ,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