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 何永傑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永傑自中華民國110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主要為授信之預借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聲請人之父親約30多歲後便無正職工作,多以打零工維生,其母親為家管,偶爾做些家庭代工維持生計,是聲請人及其弟妹們於未成年時便開始分擔家計,家中經濟重擔由他們三子女支撐。聲請人積欠債務時係依靠各間銀行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周轉以維持,直至小孩出生後周轉逐漸失靈,工作收入與家庭開支比例失衡,小孩就學後更是陷入困境,此後便無能力再清償任一債權人之債務,一心只盼望能將小孩扶養長大。目前之債務總額為3,251,103 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於109 年11月17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稱,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很多欠款,目前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故調解當日不派員出席,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玉山商業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103 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收入切結書、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6 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75780號函、維德徐匯診所診斷證明書、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調解卷第2 反至3 、5 至19頁,本院卷第47、51、63 至69、75至85、157至163 頁)等資料為證。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8,000 元、日常用品費2,000 元、醫藥費1,500 元、油費1,000 元、勞保健保費2,272 元、保險費2,952 元、手機費1,500 元、水費14 5元、電費439 元、瓦斯費118 元、市內電話費24元、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共計29,950元等語。 ⑴、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繳納保險費(含三商美邦人壽、宏泰人壽)2,952 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故不予列入計算。另醫藥費1,500 元部分,參酌聲請人110 年5 月5 日更生陳報狀所稱,該醫藥費包含聲請人因工作意外所產生之費用,該費用最終會由保險公司理賠,故每月由聲請人實際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他病因)之費用僅約幾百元,故本院認醫藥費部分應酌減為800 元為宜。⑵、就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每月共10,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種明書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診費用收據、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新北市私立蕙心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服務費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車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日常用品發票(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至53、71至73、121 至155 頁)等件為憑。可見聲請人之父親已屆高齡,每月固領有國民年金4,528 元,但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而聲請人之母親已屆高齡,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卡,每月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 元,但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父母親共10,0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 ⑶、而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為26,298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 元+日常用品費2,000 元+醫藥費800 元+油費1,000 元+勞保健保費2,272 元+手機費1,500 元+水費145 元+電費439 元+瓦斯費118 元+市內電話費24元+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26,298元),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是本件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計算式:(28,000元+30,000元)÷2 =29,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後餘額為2,702 元(計算式:29,000元-26,298元=2,702 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251,103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