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國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順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吳國順自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至95年間在市場擺攤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生活收支尚可平衡,嗣因大 環境景氣不佳,聲請人收入逐漸減少,為求資金周轉,遂誤信友人建議開始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向銀行借款支應。詎聲請人背負高利率利息之債務後,遭逢市場攤位大幅調漲租金,致聲請人無力繼續承租攤位維生,頓失經濟收入,陷入以債養債之循環,且因聲請人無一技之長,難以謀得正職工作,僅能長期打零工維生,勉強度日。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約78萬2,038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雖聲請人已於110年4月13日求得穩定之正職工作,任職於豐宜國際有限公司,惟月薪約僅有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所剩不多,無能力償還長期累積之龐大債務,且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同年9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嗣於調解程序中 之110年9月8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金額為71萬0,317元,而聲請人稱連同2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其每月僅能清償共計3,000元,無法負擔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所提供之還款金額,恐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不派員出席調解等語。嗣於110年9月14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未到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遠東銀行110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 本院110年9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號卷第39-41頁、 第49-51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 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約78萬2,038元,而其名下除有存款 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12頁、本院卷第33-4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4月13日起任職於豐宜國際有限公司,月薪約為2萬4,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收入切結書、110年4月至9月之員 工薪資明細、豐宜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件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13-1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5-49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0,824元(含房屋租金5,500元、水費50元、電費1,000元、膳食費6,900元、 電話費499元、工會會費及勞保、團保費2,751元、油資1,000元、醫療費用200元、現任職公司之勞、健保費924元、日 常生活用品費用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110年4月至9月之員工薪資明細、電信費用繳費結果通知、新北市果菜包裝運送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轉帳紀錄等件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51-66頁、第69-77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 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關於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工會會費及勞保、團保費2,751元部分,因聲請人目前任職之公司業已為聲請 人投保勞、健保,且聲請人亦有支出此部分之勞、健保費,自難認聲請人有重複投保勞保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2,751元,應予剔除。至就聲請人上開所列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部 分,雖聲請人有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其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073元計為合理(計算式:房屋租金5,500 元+水費50元+電費1,000元+膳食費6,900元+電話費499元+油 資1,000元+醫療費用200元+現任職公司之勞、健保費924元+ 日常生活用品費用2,000元=18,073元)。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073元後,僅餘5,927元(計算式:24,000元-18,073元=5,927元),如以該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 尚須約11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82,038元÷5,927元÷12月≒11年),且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