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維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張維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維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於民國103年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達成「72期 、利率6%、每期清償21,73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於104年2月後收入逐漸不穩定,在履行10期後而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星展銀行提出「180期 、年利率0%、每期清償7,38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 法負擔該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72期、利率6%、每期清償21,736元」之分期還款協議,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經星展銀行於104年6月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星展銀行110年11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仍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調解卷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星展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454,151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存卷可考,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亦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聲請人前於103年5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72期、利率6%、每期清償21,736元」之條件,惟於104年6月毀諾。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於簽立協議書時,其當時任職三商美邦人壽,每月收入約為33,324元,惟於104年2月後薪資驟減,致支付上開方案後之餘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因而毀諾等情,核其所述與卷附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相符,堪信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二)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僅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乙台、2009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台。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 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 間收入共為664,638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 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惟聲請人目前依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聲請,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10年度道罰執字第185968號至186266號執 行扣薪中,扣薪後之每月薪資為18,337元,復有其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執和110年到罰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丞景國際薪資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雖現遭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本院於開始更生程序,該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應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薪資明細上所載之薪資總額扣除每月勞保費、健保費、互助金等扣款核算(亦即以薪資實支合計金額加計法院扣款金額計算),則依聲請人前開所提109年1月至同年10月薪資明細核算,109年 薪資依序為24,780元、29,736元、31,480元、29,717元、27,160元、29,600元、29,400元、31,352元、34,874元、20,276元、42,055元、43,052元;110年薪資依序為31,075元、30,095元、40,664元、40,831元、19,637元、19,217元、19,217元、19,217元、19,017元、18,717元,22個月共計631,169元,故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28,690元(計算式:631,169元÷22個月=28,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 所得。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母親賴美英(47年 次)之扶養費9,3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賴美英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審酌賴美英現年63歲,已近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任何財產,108至109年亦無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賴美英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妹同住於戶籍地,爰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標準計算扶養費即15,600元,且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妹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為7,800元,逾此 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3.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76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僅2,170元,不足以負擔星展銀行所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7,38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參互以 觀,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固 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