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鑄 代 理 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鑄自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其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屬重大傷病,聲請人為使其女能接受妥善之醫療並治癒,遂四處聘請醫生檢查、治療,惟其女最終仍未能治癒,而聲請人卻因此傾家蕩產致影響生活,且為照顧其女,導致生活費用較平常花費多,聲請人僅能藉由向銀行貸款與刷卡之方式支應生活費用度日,致現積欠債務共計約447萬5,124元。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清理協商,並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期需清償2萬5,090元,惟因於民國95年底聲請人任職之長德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放出風聲要裁員,聲請人恐生計受影響,將致全家難以生活,遂不敢還款,嗣後聲請人於96年12月14日遭長德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解雇而失業,是聲請人遂僅還款2期後即毀諾。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小 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9,11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萬8,277元後,餘額僅有814元,況聲請人現年約59歲,將屆退休年齡65歲,復患 有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2萬5,0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清償2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而 毀諾。又聲請人復於110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同年9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嗣於調解程 序期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影本、本院110年9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40頁,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卷第79-81頁,下稱調解卷),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節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共計約447萬5,124元,惟其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永和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9頁、第12-17頁、本院卷第56-64頁、第84-100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9,118元,而其目前尚領有殘障補助5,065元等語,並提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薪資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0年4月20日新北永社字第1102180326號函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18-1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4-88頁、第102-105頁),經核與 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4,183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277元(含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876元、手機費1,110元、房屋租 金15,250元、水費427元、電費1,048元、瓦斯費624元、室 內電話及網路費842元、醫療費用100元),且其子1名尚在 待業中,另1名甫大學畢業,每月僅領有生活津貼8,000元,故房屋租金(含清洗水塔、樓梯費用)、水、電、瓦斯、市內電話及網路費皆仰賴其負擔,且因其女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嚴重胸腰脊椎側彎,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其配偶甲○○○ 在家照顧,使甲○○○無法外出工作,故其配偶與其女均需由 其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各6,0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為3萬8,277元等語,固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電信費繳款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清理樓梯收費明細、水費繳費明細表、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氣費證明單、室內電話及網路費繳費證明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單收據、配偶甲○○○及其子、女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調解卷第10-11頁、第20-51頁、本院卷第108-128頁),其餘部分支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查, 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惟同住者平分因共同生活所生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及其他雜支費用,本屬合理,且聲請人之2子分別為83年及87年生 ,現為年約27歲、24歲之成年人,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則渠等自應與聲請人一起分擔上開家庭支出費用,況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逾越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萬8,96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於1 萬8,960元範圍內予以採信,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至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配偶及女兒扶養費各6,000元部分 ,觀諸聲請人之女兒為94年5月出生,現為年約17歲之未成 年人,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嚴重胸腰脊椎側彎等疾病,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而聲請人之配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是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及其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及其女兒之扶養費為每月各6,000元,其配偶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二子,其女兒之扶養義務 人為其與其配偶等語,雖聲請人並未就扶養費之數額提出任何單據釋明,惟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之半數、3分之1,自屬合理而可憑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3萬0,960元為合理(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960元+配偶及女兒扶養費12,000元=30,960元) 。 (五)基上,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4,183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30,960元後,僅餘1萬3,223元(計算式:44,183元-30,960元=13,223元),顯不足以負擔中國信 託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萬5,090元之清償方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 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金額約447萬5,124元,如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28.2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475,124元÷13,223元÷12月≒28.2年),且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 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