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宋俊樑(原名:宋信寅、宋信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宋俊樑(原名:宋信寅、宋信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貸款、信用卡及企業借款保證債務,與汽機車貸款、電信費、借款及稅費,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3,258,276元,雖向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債務調解,惟伊無法負擔,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予納入,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雖提供信用貸款部分,分180期、利率2.7%、月付金額3,940元;信用卡部分,則分180期、利率5%、月付金額1,421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而無法負擔,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10月20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4頁、70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於彰化銀行存款餘額0元、91元;另有有效之南山人壽、法 國巴黎人壽及安達人壽等保險,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資料及帳戶明細內頁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32頁至50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為頂宜家商行之負責人,雖列報營利所得為40,435元,惟因疫情影響,每月扣除各項費用後之收入平均約3萬元,嗣商行因生意不佳而 歇業解散;曾於109年間有弘運貨運有限公司領取其他所得52,710元,並於各工地擔任臨時工,110年8月至迄今收入約37,000元至42,000元不等,願以4萬元計算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收入紀錄表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55頁至59頁、121頁至12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以其所陳報之4萬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7,000元、勞健保工會團保費用2,544元、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個人生活雜支1,000 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網路費用1,683元、合計23,42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與配偶及2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其所列費用已與配偶平均分攤,考量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屬合理可採。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鄭旭娟,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受扶 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簿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101頁、107頁、110頁頁111頁);查聲請人之母為47年11月生,無其他固定收入,且名下僅有供現居住使用之不動產,別無可處分以支應生活費用之財產,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妹妹1人分攤後之數額,應屬合理有據。 至聲請人復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宋○恆(99年生) 、宋○鑫(106年生),每月由其負擔扶養費各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簿內頁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6頁、108頁至109頁、112頁至116頁),堪認宋○恆、宋○鑫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3,427元及扶養費17,000元(計算式:5,000元+6,000元+ 6,000元=17,000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 額,暫以全體債權人於本院及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額1,402,670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760,221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4,80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11,249元+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400元+葉 欣怡12萬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6,000元=1,402,670元),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72萬元,且尚有民間債權人等民間借款數筆債務未能特定故未計入,則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