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游玉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游玉桂 代 理 人 黃惠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游玉桂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755,682元 (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4,906,912元),業據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2頁、第44頁、本 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97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 合。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17頁、第279頁至第287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 保單中有3筆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 單借款、保費自動墊繳後之餘額各為50,218元、23,131元、24,63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款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43頁至第248頁)。 ㈣聲請人自民國96年6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至今,而依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還款能力應提高,而聲請人於110年1-12月 在有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扣薪前薪資依序為1-2月均27,115 元、3-10月均27,021元,同期間另有在滿福月子中心打工薪資4,240元、4,240元、4,080元、5,440元,有薪資明細、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93頁至第199頁),足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28,840元元(計算式:288,398元÷10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960元,是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之母為28年1月25日出生,現83歲,於109年度無所得,名下雖有土地田賦5筆,但難以輕易變現而維持其生活,則依其 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8,84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4,000元後, 僅餘5,880元(計算式:28,840元-18,960元-4,000元),與 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