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秋梅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秋梅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費用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951,147 元,前於99年8 月間曾與銀行協商還款,惟於100 年2 月間因配偶中風住院,為支付醫藥費而無法繼續清償,現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然因薪資數額並非固定,現又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獎金較少,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與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9年8 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2%,每月繳納9,365 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經滙豐銀行於100 年10月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滙豐銀行110 年7 月7 日函文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8525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相關申請協商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至91頁)。另本件聲請人復於109 年3 月30日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提出分期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6,688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薪資收入並非固定,且受疫情影響,獎金比較少,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等情,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19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士林地院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士林地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 號卷第34頁至35頁、38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在郵局及新光銀行之存款餘額迄110 年3 月22日止分別為17元、87元,另聲請人自陳名下尚有1 筆有效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5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3 月至迄今均任職於錦棧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本薪為23,000元,獎金不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107 年11月至110 年5 月間之薪資明細表及107 年3 月迄至110 年5 月之房務清掃明細、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可佐(見士林地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32 號卷第37頁至39頁;本院卷第37頁至50頁、93頁至145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職業為房務清掃,受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可能導致收入降低,認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最近6 月平均薪資即28,703元(即依109 年12月至110 年5 月間之本薪139,000 元及獎金38,975元計算平均,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1 萬元、水電瓦斯費2,425 元、勞健保費1,100 元、市話網路費1,000 元、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2,100 元、手機費699 元、雜費支出1,000 元,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52頁),惟查,聲請人主張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瓦斯費單據為憑,且依據其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繳款憑證以觀,平均每月電費約為1,459 元、水費為200 元,顯與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費用相距過大,是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認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用於逾2,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須支付市話網路費1,000 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實際支出收據供本院參酌,且聲請人手機費用已含行動上網功能,是此部分費用亦應予剔除。再聲請人主張交通費2,100 元部分,聲請人固陳稱除捷運通勤費用外,每月平均加油費約700 元至800 元云云,惟本院使用GOOGLE地圖查詢聲請人住家至捷運蘆洲線三民高中站之距離約為1.1 公里,每月應無需花費如此高昂之加油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加油費用於逾200 元部分,應予剔除,故聲請人每月交通費用於逾1,600 元部分,並無理由。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於合計23,899元(計算式:房租1 萬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勞健保費1,100 元+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600 元+手機費699 元+雜費支出1,000 元=23,899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70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899元後,每月僅餘4,804 元(計算式:28,703元-23,899元=4,804 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滙豐銀行協商之月還款9,365 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尚欠債務總額,即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士林地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2,617,304 元,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