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敏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鄭敏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敏伶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年前為幫助前夫投資,而向銀行信用貸款,導致積欠大量債務,嗣後為了清償累積多年之債務,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金額龐大且有兩家資產管理公司未能納入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故未提供清償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協商,遠東銀行認聲請人尚有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聲請人欲以更生為解決債務途徑,而未提供清償方案,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5月6日遠東銀行 所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891,967元,目前任職於世紀冷凍食 品有限公司清潔部,薪資所得約每月17,000元至18,000元不等,及因疫情由行政院提撥共計6萬元補助外,名下無相當 財產得以清償上開債務,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僑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濃縮交易清單、臺灣企銀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至43、61至102、113、119、129至137頁)。又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時薪人員,每月薪資不固定,故以110年6至11月平均薪資為17,920元【計算式:(17,600元+18,240元+17,280元+18,560元+17,280元+18,560元)÷6月=17,920 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從而,本院暫以17,92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數額。另聲請人陳明110年間曾領取疫情補助款6萬元之收入,惟此非屬長期、固定之收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薪資收入17,920元計算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費用5,000元、水電費1, 000 元、手機電話費599元、交通費1,280元、膳食費7,000 元、生活費雜支900元、職業工會投保費用2,464元等項目,共計18,243元。惟職業工會投保費用2,464元部分,聲請人 並未提供相關證據,然細譯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投保單位為新北市花卉園藝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4,000元,依據111年行政院所公佈勞健 保保費及勞退提繳三合一費用對照參考用表所示,投保級距24,000元者,勞工負擔勞健保及勞退負擔費用應為944元, 聲請人所列此部分支出顯高於行政院所公告金額,是職業工會投保費用每月平均應為944元,逾此部分陳報應予剔除。 另聲請人所列其他支出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本院暫以16,723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計算式:房租費用5,000元+水電費1,000元+手機電話費599元+交通費 1,280元+膳食費7,000元+生活費雜支900元+職業工會投保費 用944元=16,723元)。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7,9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6,723元後,餘額為1,197 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最大金融債權人遠東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另有非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 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