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董宸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董宸緋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宸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 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網路社群軟體,誤信網友而投資虛擬貨幣,因而借款投入大量資金,始發現係網路投資詐騙,致產生龐大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表示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及10月曾向該行申貸3 筆信用貸款共59萬,復於同年6月向該行申貸紓困貸款,申 辦貸款後僅繳付2期,更於109年9月25日異常消費非生活必 須開銷單筆8萬,半年新增貸款逾總債務67%,故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可參,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會鑫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及臺銀人壽有效保單2筆,及擔任會鑫企業有限公司之 股東,出資額為100,000元;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 之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5年間 收入為945,973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又聲請 人主張其108年10月至110年4月任職於博思摩爾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33,293元,惟因公司經常收到執行文件以及催收電話,故主管便要求其自請離職,後又於110年5月任職於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每月收入約36,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博思摩爾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表(杏一公司)等件為佐,勘信為真。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四)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960元後,雖餘17,340元,依中信商銀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總債權為1,140,937元, 以上開金額按月攤還結果,倘以其每月所餘17,340元之八成用以清償債務,尚須6年10月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40,937元÷《17,340元×80%》÷12月≒6.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