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鴻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張鴻斌 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鴻斌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雙親皆無收入,需由伊負擔家庭開支及扶養父母。伊因工作多為業務屬性,收入多寡需視業績而定,業務量時有時無,因無法負擔全家開支,而積欠債務。又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758,651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為4%,每月繳納28,146 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依約履行繳納2期後,經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26日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安 泰銀行111年1月4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 頁、第135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有困難,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109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陳報狀、薪資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63至73頁、第79至89頁、第105至113頁、第143至151頁)。經查:聲請人現任職潔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一職,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有薪資明細表、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聲請人除有要保人傑達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張外, 別無其它資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500元(包含勞健保費1,296元、生活必要支出15,204元)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 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之標準,應可採信。㈢至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張和吉及女兒張○溱,每月負擔扶養 費分別為3,000元、4,000元,共計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之父張和吉(44年3月生),現無業,名下無財產,108年度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13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5頁)、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7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查,以張和吉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扣除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134元後,聲請人應負擔3,457元(計算式:(18,960元-5,1 34元)÷4=3,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尚屬合理。又 張○溱(95年生),名下無財產,108年度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77頁、第99至103頁)在卷可參,有受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張○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 64頁),低於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張○溱扶養費用(計算式: 18,960元÷2=9,480元),應為可採。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500元、扶養費用7,000元後,僅餘1,500元(計算式:25,000元-16,500元-7,000元=1,500元),顯已連續3 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行協商月償28,146元之清償方案,依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聲請人毀諾,難認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聲請人現年46歲(65年7月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約計19年,而目前負債總額約為3,758,651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聯徵資料),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09年期間(3,758,651元÷1,500元÷12≒209)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應負擔之利息,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