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偉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黃偉晉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失利而每月超支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245,720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 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收入有限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中信銀行表示評估聲請人收入狀況,即使與其達成協議亦無法全面性解決聲請人總債務問題,故未提出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111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協商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59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及股票,僅有重型機車1輛(102年4月出廠,價值甚低),於臺灣銀行存 款餘額為20元、玉山銀行77元、兆豐銀行181元、土地銀行10元、郵局則為20元,另有全球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 、臺灣人壽及安達產物團體險等,有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銀行明細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達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89頁至121頁、144頁至147頁)。又聲請人主張 其於108年3月至110年3月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底薪為27,000元,加計津貼每月約領取35,000元至4萬元,至108年10月間至110年3月間另領取夜班津貼8,000元,月薪約43,000元至48,000元等,嗣於110年4月至泰洛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初期薪資為37,000元,嗣於110年9月轉入夜班,加計25%夜班津貼,每月約46,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並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帳戶明細內頁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87頁至88頁、110頁至11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依其陳明薪資收入約46,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聲請人薪轉帳戶即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可知,聲請人除領取月薪外,尚於111年1月14日領取獎金51,775元,則此部分是否為長期、固定性收入,及聲請人於111年3月7日領取薪資為68,332元,是否為加薪或春節期間之特別 薪資,聲請人是否有增加收入之情事等節,均請聲請人一併查明後適當提出於更生方案作為清償,始為合理,附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因工作之故,現暫居住於小阿姨家,與同住阿姨、姨丈、小表弟均分家庭生活費用,即電費1,367元、水費200元、網路費899 元、加油費700元、手機費2,398元、伙食費6,800元,合計12,364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核聲請人現暫住於桃園市 平鎮區,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 定依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復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黃○睿(109年10月生),扣除政 府補助保母費1萬元,由其個人支出扶養費1萬元等節,業據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頁),堪 認黃○睿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扶養費14,000元(計算式:保母費18,000元+奶粉、尿布、副食品6,000元-政府補助1萬元=14,000),應與配偶共同分 攤後之金額7,000元計算,始屬合理,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主張日後可能有租屋之必要,預估房租約12,000元部分,倘聲請人實際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自可於更生方案提出,惟仍須扣除同居者應負擔之部分,附此敘明。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364元及扶養費7,000元後,尚有餘額26,636元( 計算式:46,000元-12,364元-7,000元=26,636元),雖聲請 人本件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民間債權人於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074,462元【即:中信銀行502,46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41,494元(不含機車設定動產抵押 之有擔保債權20萬元)+明興當鋪6萬元(不含利息)+林育 輝70,500元=1,074,462元】計算,以聲請人之前開財產及收 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尚非過大,惟聲請人另有一筆有擔保債權20萬元未予納入,且民間債權人是否參與協商,亦有疑義,遑論聲請人倘未繼續寄居在阿姨家,而有在外租屋之必要時,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勢必大幅增加,堪認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高度蓋然性。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固有餘額,然其積欠債務而有無法在短期內清償之高度可能,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