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邱文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邱文彬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其父母失業無收入,需幫忙分擔家計致入不敷出,向銀行借貸以支應生活所需而積欠龐大債務。於民國99年間曾請代辦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當時代辦公司未與民間債權人協調,且聲請人當時在明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聳公司)擔任空調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扣除生活費及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而毀諾。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於99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 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43期、年利率12%、月付4,004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於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 ,經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10月7日通報毀諾等情,業經國泰 商銀110年12月10日陳報在卷可稽,堪認可採。從而,本件 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聲請人於99年7月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43期、年利率12%、月付4,004元」之條件,惟於99年10月7日經國泰商銀判定毀諾。本院審酌聲請人稱其當時在明 聳公司擔任空調學徒,每月薪資約27,000元,扣除生活費後,不堪同時負擔前置協商方案及民間債權,且當時公司得知聲請人身負債務一事,勸其離職後聲請人僅能以打零工維生,更難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核與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相符,堪信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二)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其陳報之債務總額為387,971元(包含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53,000元)。另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273元、國泰世華銀行:260,01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195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5,394元。 本院審酌暫以該總和即686,877元(計算式:206,273元+260,015元+22,195元+145,394元+53,000元=686,877元)為其債務總額。 2.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堪信為實;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 間無收入。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禾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繪圖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3,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故本院暫以4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3.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8,000元、電話費600元、膳食費12,000元、水電瓦斯1,000 元、雜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1,470元,合 計共28,070元等節,顯高於新北市政府111年度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 倍即18,960元。又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佐,然此僅得證明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另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有何因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如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收入),至其稱因罹患糖尿病飲食需特別注意故膳食費高達12,000元乙節,其雖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該證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確實患有該疾病,並不足以釋明其因此需花費較一般人高額之伙食費,以佐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況消債 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為18,960元。 4.扶養雙親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二姐患有身心障礙無力負擔雙親之扶養費,其餘兄弟姐未已成家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故由其照顧其父邱壽豐(43年次)、其母黃寶蘭(44年次),每月扶養費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雙親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僅黃寶蘭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國民年金2,678元,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雖主張其他兄弟姐妹皆已成家,無餘力照顧其等之父母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定其他扶養義務人可免除扶養義務。另聲請人主張其二姐患有身心障礙並領有身障補助乙節,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為佐,此部分堪認屬實。故就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3名,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即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計算,並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補助,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長及大姊分攤後之數額為10,059元(計 算式:《18,960元+18,960元-5,065元-2,678元》÷3=10,0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扶養費之判斷基準,而聲請人提列 之扶養費並未逾上開數額,堪予採信。 5.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60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5,040元,而聲 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為686,877元,倘聲請人將上開每月 之餘額用以清償,其約46期即可清償(計算式:686,877元÷15,040元=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換算為年月後約為3年10月,而聲請人現年僅39歲(72年1月25日生),距離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餘年,是聲請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亦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如認原調解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或有調整之必要,自仍應與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 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 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