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 賴姵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姵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早年因工作不穩定又需養育兒女至入不敷出,且房貸開始逾期,遂以信用卡與現金卡等信用貸款應急,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595萬8,67 3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永豐銀行提出之每期2,941元、年利率0%、180期之協商方案,伊每個月收入僅有2萬出頭,上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且另有資產公 司高額債務尚未納入,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無法與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應可採信,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7頁、第115頁)。另 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女兒共同居住於租屋處,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租金8,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800 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699元、雜支費用900元、扶 養費8,000元,共2萬6,599元等情,核聲請人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三)聲請人自109年7月13日起迄今,任職於欣民國際有限公司,派駐兆利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平均約2萬7,765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23頁)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有餘額1,166元(計 算式:2萬7,765元-2萬6,599元=1,166元),然此非可 清償最大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逾半數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予納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69萬5,377元(聲請人誤載為595萬8,67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