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聲 請 人 吳昌樺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餘年前因母親遭遇倒會,生活僅憑麵攤收入無以為繼,故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以支應消費支出,因事後無法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380 萬1,529 元,曾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120 期,利率0 % ,每期清償1 萬9,233 元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遭逢母親病故,期間醫療費用增加,致協商金額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故聲請人僅依約繳納1 期後即毀諾。聲請人目前任特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司機乙職,收入約每月3 萬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依照新北市最近一年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 萬8,720 元,另聲請人陳報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扶養費用亦按前開計算方式,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9,360 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 萬8,080 元;名下除存款數十元及4 筆南山人壽保單外,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且未使用證券集保存摺,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國內外、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4 月11日與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銀成立債務協商,達成120 期,利率0 % ,每期清償1 萬9,233 元還款方案,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僅清償1 期即毀諾等情,有日盛商銀所陳報之95年4 月11日債務協商協議書及放款債務明細、停復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15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日盛商銀陳報狀,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85-90 頁、第149-159 頁、第195 頁、第249-251 頁),合計約為380 萬1,529 元,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致毀諾、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迄今任特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司機乙職,收入約每月3 萬元,名下除存款數十元及4 筆人壽保單外,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且未使用證券集保存摺等情,雖據提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在職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金融機構存摺交易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43 頁、第91-99 頁、第105-111 頁、第179-193 頁、第253-261 頁),是本院暫以每月3 萬元計算聲請人收入數額。惟聲請人除南山人壽保單外,尚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旺旺友聯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各1 筆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迄未提出,此經比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全部保險單等相關資料,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5-67 頁,本院110 年1 月12日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件),迄今仍未補正除南山人壽以外之其餘保單;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0 年8 月3 日到庭調查說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0 年8 月3 日消債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37-238 頁),致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及財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如前述,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本件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㈢又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銀成立協商後僅依約繳納1 期即於95年10月13日毀諾乙節,業如上述。聲請人雖稱於協商成立後,因遭逢母親病故,期間醫療費用增加,致協商金額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致毀諾等語,然聲請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為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且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郵務送達費2,04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