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朱龍康、簡汝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龍康 法定代理人 簡汝桑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朱龍康自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從事旅行社相關之業務,為協助旅行社票務展延及應付生活所需而負債,迄今共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33萬5,640元(其中包含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37萬0,6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96萬5,040 元)。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前曾於似昇工程有限公司及津鼎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學徒,薪資收入約為2萬元、1萬3,000元,嗣於 民國109年11月間因出血性腦中風,致患有右半身癱瘓、失 語症,並患有高血壓及菌尿症等疾病,經鈞院以110年度輔 宣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受監護宣告,而聲請人目前仍在復健及休養中,尚無法預計康復時間,故聲請人現無任何工作收入,雖聲請人有因上開疾病領取保險給付共計約116萬5,360元,惟此部分均用於支付聲請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另聲請人因患有上開疾病,經醫師建議須聘請24小時看護,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8,307元(含聘請外籍看護費用2 萬2,572元、膳食費6,000元),並需由配偶協助支付。此外,聲請人名下原雖有汽車乙輛,惟已質押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且業於110年11月20日經創鉅有限合夥對該車輛執行 ,故該車輛已非聲請人之財產,另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有保單3筆,解約金價值約14萬5,450元及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0股,價值約3,67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0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同年8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於調解程序中 之110年6月18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稱因病復健中無法工作,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嗣於調解程序期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及聲請人均未到場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6月18日、110年7月22日陳報狀、本院110 年8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卷(下稱調解卷)內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33萬5,640元(其中包含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37萬0,6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96萬5,040 元),而其名下原雖有汽車乙輛,惟已質押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且創鉅有限合夥於110年11月20日對該車輛執行, 另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有保單3筆,解約金價值約14萬5,450元及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0股,價值約3,675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和泰和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8日北院忠110司執荒字第58163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9-40頁、第77-93頁、第97頁、第191-201頁),是堪 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又聲請人稱其於109年11月間因出血性腦中風,致患有右半 身癱瘓、失語症,且尚患有高血壓及菌尿症等疾病,目前仍在復健及休養中,無法預計康復時間,故聲請人現無任何工作收入等語,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75頁、第99-100頁、第235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工作且無收入乙節屬實。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患有上開疾病,經醫師建議須聘請24小時看護,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萬8,307元【含聘請外籍看護費用2萬2,657元(薪資19,481元、健保費1,176元、 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聲請人伙食費6,000元】,並由配偶協助支付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外籍看護薪資簽收明細表影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影本、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聲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75頁、第229-233頁)。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0年5月2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病名及醫師囑言記載聲請人患有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高血壓,而聲請人因上述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足見聲請人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聲請人就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為2萬2,657元,亦已提出上開外籍看護費用之相關單據佐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大致相當,應屬適當;至其膳食費用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核其項目與金額係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而堪予採信。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除有保單3筆,解約金價值約14萬5,450元及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0股,價值約3,675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復因患有右半身癱瘓、失語症、高血壓及菌尿症等疾病,現仍在復健休養中而無工作及收入,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8,307元尚須由配偶協助負擔,顯見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任何調解方案,更遑論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高達196萬5,040元,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