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游岱樺(原名吳蕙茹、吳玠蓉、吳岱樺)
- 代理人
- 郭宜甄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僅有機車乙輛,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3,11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經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8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主張伊名下僅有機車乙輛,且原於甲尚寶早餐店擔任臨時工,時薪每小時150元,每日工作6 小時,每月工作約24天,每月薪資約22,000元,惟近2 個月因疫情影響,早餐店負責人將店面頂讓給他人致無工作收入,生活支出全賴母親及男友協助支應等情,雖無相關任 職證明或薪資文件可證,但聲請人既已具體釋明工作所得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佐,足證其薪資所得並非優渥、穩定,堪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民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720元,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扣除兒少補助後之扶養費16,000元,已據戶籍謄本為相當之釋明,且主張之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當,堪信為真。準此,本院衡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依其工作情形、收支狀況、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再參酌卷內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其名下僅機車乙輛,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