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游岱樺(原名:吳蕙茹、吳玠蓉、吳岱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志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岱樺(原名吳蕙茹、吳玠蓉、吳岱樺)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僅有機車乙輛,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3,11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經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8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主張伊名下僅有機車乙輛,且原於甲尚寶早餐店擔任臨時工,時薪每小時150元,每日工作6 小時,每月工作約24天,每月薪資約22,000元,惟近2 個月因疫情影響,早餐店負責人將店面頂讓給他人致無工作收 入,生活支出全賴母親及男友協助支應等情,雖無相關任 職證明或薪資文件可證,但聲請人既已具體釋明工作所得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佐,足證其薪資所得並非優渥、穩定,堪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民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720元,計算 其個人必要支出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扣除兒少補助後之扶養費16,000元,已據戶籍謄本為相當之釋明,且主張之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當,堪信為真。準此,本院衡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依其工作情形、收支狀況、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再參酌卷內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其名下僅機車乙輛,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