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萬張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萬張祥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萬張祥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間經營禾翔油漆工程行,因生意周轉而須以信貸或信用卡支應,期間均正常還款。詎料,聲請人於96年間因工程糾紛與他人產生訴訟,致伊經營不善,而無法清償信用貸款與卡債。另伊於97年即因前開原因,而無力經營禾翔油漆工程行,被迫歇業,一路積欠大筆銀行債務至今。伊目前任職於利昌塗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1,8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25,520元後,尚無法負擔債權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至少2,628,901元之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華南銀行未到庭,於110 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自110年 3月迄今任職於利昌塗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1,8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33、35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4、108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5-27、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4、25至27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可憑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 倍計算(見調解卷第15頁),即以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 元之1.2 倍即18,96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核未 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 萬8,960 元計算。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3,400元乙節(見調解 卷第15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至71頁),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2台汽車,108、109年所得額113,100元、0元 ,目前平均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63元、健保補助277元(計 算式:1,662元×2÷12月=277元)、重陽禮金125元(計算式:1 ,500元÷12月=125元),合計4,965元,且有4名扶養義務人可 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3,400元,未逾其本應負擔其父親 扶養費3,499元【計算式:(18,960元-4,965元)÷4人=3,4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3台汽車,平 均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778元、健保補助277元(計算式:1,662元×2÷12月=277元)、重陽禮金125元(計算式:1,500元÷12 月=125元),合計5,180元,且有4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3,400元,未逾其本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445元【計算式:(18,960元-5,180元)÷4人=3,4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5,760元後,剩餘6,040元。徵以聲請 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11,123,39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7,72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2,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299元(見調解卷第17至19、69至72、40至46、50至60頁),合計11,583,410元,聲請人為64年11月出生(見本院卷第4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18年5月,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6,040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1,334,840元,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沂㐵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