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洧清、楊柏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林洧清 代 理 人 楊柏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洧清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 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意經營不善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049,907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 務調解程序,惟因伊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38,809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 人表示無法負擔,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 ,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12 月7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5頁、40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有價證,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587元、新光銀行為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新光人壽之保單,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42頁至48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9月間,以冰水小攤之工作為主,每 月收入約2萬元,另有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職 性業務乙職,惟因該業務不易推展且收入微薄,僅從事約1 年半時間,後聲請人因冰水攤老闆不告而別而自109年9月起從事家庭幫傭,每月約領取23,000元,嗣聲請人於110年10 月26日因急性尿毒症急診入院,出院後須定期每周三次作血液透析治療,致聲請人迄今仍身體不適無法工作,又聲請人因上開病症共獲新光人壽保險理賠629,445元,於清償民間 債權21萬元、18萬元後之餘額則留作醫療費及生活費用之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理賠通知單、借據及本票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6頁、17頁;本院卷第20頁至35頁、37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身體之現況,認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金額。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6,696元(即: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公會費4,500元、通信費896元、交通費1,300元、個人生活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3,000元),顯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6,696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名下雖有存款及保險契約 等財產,惟其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28,440,454元計算【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28,347,02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3,432元=28,440,4 54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且其積欠數額亦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