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 請 人 莫婕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理財不慎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5,570,158 元(未加計利息),95年間曾與安泰銀行協商還款,惟因該時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實不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而致毀諾,又依伊現今收入狀況計算,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 期,利率4%,每月繳納7,039 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經安泰銀行於96年10月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8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機車1 輛(出廠已逾10年,價值甚低),在新光銀行及郵局之存款餘額分別為0 元、1 元、彰化銀行之存款則為141 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數筆南山人壽及友邦人壽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38頁至45頁、197 頁至198 頁、223 頁至225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 年2 月至110 年1 月為臨時工,每月領取現金薪資約為32,000元,因非屬正式員工,無法開立相關在職證明;另其於110 年2 月4 日開始任職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平均約29,14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195 頁至196 頁、223 頁至229 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雖於108 年3 月有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理賠1,986 元,惟本院審酌除聲請人現任職於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月薪外,上開保險理賠並非長期且固定之收入,而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29,149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與家人共同居住,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家人分攤後之金額為13,800元(即房租4,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500 元、伙食費6,000 元、其他雜支費用1,5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216 頁),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父親莫金湖及母親王月春,每月支出扶養費各2,750 元等情,並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4 月29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75頁、第257 頁至258 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雙親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受領情形(分別約5,100 元、5,200 元),認其等已逾勞動年齡,除年金給付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且無可處分以支應生活費用之財產,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扣除老年補助後,再與其他2 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大姊、二姊分攤後之數額,應屬合理可採。又聲請人陳稱每月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陳○仁、陳○恩之扶養費各5,000 元、4,500 元部分,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帳戶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相關學費及醫藥費實際支出單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69頁、230 頁至256 頁),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14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800元及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2,750 元×2 +5,000 元+4,500 元=15,000元)後,每月僅餘349 元(計算式:29,149元-13,800元-15,000元=349 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行協商月還款7,039 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尚欠債務總額,即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1,340,837元計算【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52,92 1元+陽信商業銀行367,82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3,007 元+甲○(台灣)商業銀行4,530,097 元+凱基商業銀行474,552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60,647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2,95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64,047 元+元大商業銀行246,334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26,298 元+乙○(台灣)商業銀行169,59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73,163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89,351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1,66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787元+安泰銀行1,729,596 元=11,340,837元】,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