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蕭靖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當傑、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吳哲毅、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杉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靖紘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蕭靖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 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130號裁定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獲准,嗣後並獲得鈞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不免責裁定。今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月24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公告確定,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式,而該終止清算程式裁 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其後,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 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2,073元,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 額552,576元,尚餘109,497元。復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清算事件程序中製作已確定之債 權表,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是將上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總額所餘為109,497元,聲請人應再對債權人清償109,497元。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受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不免責裁定後,已依該裁定附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按債權比例繼續清償,並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字卷第33至37頁),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函詢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等陳報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累計清償債務金額分別為19,994、10,632元、78,871元,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消債聲免字卷第51、69、71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 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債權人已受償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3% 78,871元 78,871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1% 10,632元 10,632元 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6% 19,994元 19,994元 合計 100% 109,497元 109,4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