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橙羚(原名張孝菱)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橙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 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0 年10月7 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㈠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另依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79 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若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者,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此外,本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本件債務人目前年約43歲,仍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請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3 條暨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79 號裁定自110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0 年7 月14日起受僱於「享青有限公司」,並被派駐於「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每個月另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薪資轉帳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薪資證明等在卷可稽,債務人月所得約28,500元(計算式:26,000+2,500 ),堪可採信;另債務人主張以新北市民最低生活費15,500元,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元,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戶籍謄本為相當之釋明,且主張之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當,應為可採。準此,衡酌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顯再無餘額可供清償,堪足採信。 ⒊綜上,衡酌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應難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