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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
楊金福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洪堉婷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金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 號),嗣該案於108 年10月24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05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05 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 號卷宗(下依序分稱清算卷、執行卷)審閱查核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渠等意見略述如下:

㈠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61頁、73至75頁)。

㈢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依鈞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或隱匿財產,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第二公司)均表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曾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金,或有無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俾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及第134 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

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獲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並未清償債權20% 以上,應不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

㈧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表示:依主計處調查,攤販全年營業收入平均有175 萬8,000 元,全年淨賺57萬5,000 元,換算月薪4 萬元,其中又以生鮮肉攤淨利最高。債務人陳報其經營肉攤一個月僅賺5,000 元,與現實狀況落差太大,可見其陳報不實。另債務人信用卡帳單多以預借現金為主,故不同意其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㈨債務人則具狀並到庭陳稱:其自109 年7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每月除有五億國際肉品商行淨收入約5,000 元,及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規定,109 年度為18,600元、110 年度為18,720元)後,已無餘額,收入不敷支出部分係由其子女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199 至200 頁)。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並有明文,是本件應以109 年5 月7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且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為「106 年7 月25日至108 年7 月24日止」,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09 年7 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至今,每月除有五億國際肉品商行淨收入約5,000 元,及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外,無其他收入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9 年1 月20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 901111257號函、其郵局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5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3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5214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3 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010047440 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 年4 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0075194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69、151 至192 頁) 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09 年度18,600元、110 年度18,720元列計乙節,因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相符,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9 年7 月30日後,每月收入顯已不足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事由,當無疑義。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金融公司固質疑聲請人每月收入之真實性,認聲請人有隱匿收入或陳報不實之情,惟聲請人業已陳明其係以每月營業額扣除每月支出攤位使用費1,050元、水電費2,300 元、豬肉進貨成本、及雇用其子楊俊益負責銷售業務而支付月薪25,000元等支出,而計算出其每月淨收入約為5,000 元,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106 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費繳款單、新北市新莊區第一公有市場自治會繳款者留存聯、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清算卷第53頁至61頁、89至103 頁、207 頁) ,復陳明其入敷不出部分係由子女負擔等語,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隱匿收入或陳報不實之情。

⒉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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