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王美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日(依消費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裁定自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年7月8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0年9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任職於社團法人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迄今受領7次薪資給付合 計新臺幣(下同)99,020元;每月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並於110年6月3日、110年6月10日分別領有紓困補助4,500元、10,000元;至於每月必要支出依10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迄今,薪資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07年至108年8月係任職於若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社企分公司,自108年9月起改任職於社團法人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每月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而此段期間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不足部分則由母親協助支付。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自聲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是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及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其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 出國或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約43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並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19,35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後,每月尚餘634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216元,然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另聲請人現年43歲,尚未達 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5,216元,而全體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如有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未陳報,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請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㈨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又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為107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⒉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任職於社團法人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迄今受領7次薪資給付合計 99,020元;每月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並於 110年6月3日、110年6月10日分別領有紓困補助4,500元、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並有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6465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4、46至47頁),堪 認屬實。故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共計148,975元【計算式:99,020 +5,065×7+4,500+10,000=148,975】。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1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故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31,040元 【計算式:18,720×7=131,040】。 ⑶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148,975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31,040元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⒊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係任職於若 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社企分公司,自108年9月起改任職於社團法人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另於107年9月至108年 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109年1月至同年8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並於109年4、5、6月各 領有行政院紓困補助1,500元等情,有其107至109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 1101646510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109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33號卷第23至29頁、109年度消債清字第 232號卷第23頁反頁、本院卷第30至34、46至47頁),堪 認屬實。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 418,277元【計算式:9,522+7,269+8,389+15,840+8,382+7,275+7,775+8,475+8,275+9,742+8,575+25,923+12,600+12,274+13,135+13,341+5,000+14,225+13,603+14,077+1,500+14,235+1,500+13,445+1,500+14,176+15,908+13,588+4,872×14+5,065×8= 418,277】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7年為每月17, 262元、108年為每月17,599元、109年為每月18,600元,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29, 036元【計算式:17,262×4+17,599×12+18,600×8= 429,036】。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418,27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29,036元,已無餘額,應堪認定 。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惟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與 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7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