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陳沛渝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沛渝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裁定自110年5月6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年8月7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0年10月28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任職於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每月薪資外,另領有端午節、中秋節獎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元、水電 瓦斯費1,000元、雜支費1,220元、房租7,000元,合計18,720元;另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7 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0日止,任職於力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除每月薪資外,另領有福利金;107至109年度共計領有彰化銀行存款利息32元。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元、水電 瓦斯費1,000元、雜支費1,220元、房租7,000元,合計18,720元;另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 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規定之應不免責情形,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讓聲請人早日走出債務纏身陰霾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其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查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目前是否有固定收入來源可資以清償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復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 、於清算執行程序外之受償金額亦為0元,未符合清算保障 原則,請本院裁定不予免責,以維護金融秩序之公平性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72,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37,288元,剩餘134,71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目前年約45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金額等語。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 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任職於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每月薪資外,另領有端午節、中秋節獎金28,000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0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9483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0100236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6至37頁),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170,028元【計算式:28,000 ×4+30,028+14,000+14,000=170,028】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為定,經 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93,600元【計算式:18,720×5=93,600】。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 7,5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第73頁),堪信 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夫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支出之扶養費共計為37,500元【計算式:7,500×5=37,500】 ⑷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即170,028元-93,600元-37,500元= 38,928元),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⒊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2月21日至109 年12月20日)之收入情形為:任職於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每月薪資外,另領有福利金;107至109年度共計領有彰化銀行存款利息3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33至45、125頁),並經本院調取 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52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109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合計為718,806元【計算式:〔(354,040+7,443 )÷12×11/31〕+372,000+10,964+28,000+23,900+ 21,440+28,000+28,000+28,000+28,000+28,000+28,000+28,000+28,000+(28,000×20/31)+(10,017 ×355/366)+32=718,806】。 ⑵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 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元 、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220元、房租7,000元,合 計18,72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收據等件為憑(見清算卷第54至72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7、108、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 為14,385元、14,666元、15,500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107 年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262元【計算式:14,385×1.2= 17,262】為定、108年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599元【計算 式:14,666×1.2=17,599】為定、109年每月必要支出應 以18,6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為定,逾 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是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為433,913元【計算式:(17,262×11/31)+ (17,599×12)+〔18,600×(11+20/31)〕=433,913 】。 ⑶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 7,5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73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夫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是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所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180, 000元【計算式:7,500×24=180,000】。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4,893元【計算 式:718,806-433,913-180,000元=104,893】,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0號裁定參照),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7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4,893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蘇 泠 ┌─────────────────────────────────────────┐ │附表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 告│清算執行│依消債條例│依消債條例第│ │ │ │ │債權比例│程序中已│第133條所 │142條所定各 │ │ │ │ │ │受償金額│定數額按債│普通債權人應│ │ │ │ │ │ │權比例計算│受償金額(即│ │ │ │ │ │ │之分配額(│債權金額×20│ │ │ │ │ │ │即104,893 │%) │ │ │ │ │ │ │元×公告債│ │ │ │ │ │ │ │權比例) │ │ ├──┼────────┼──────┼────┼────┼─────┼──────┤ │ 1 │花旗(台灣)商業│ 91,022元 │ 2.1% │ 0元 │ 2,203元 │ 18,204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1,669元 │ 1.19% │ 0元 │ 1,248元 │ 10,33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4,242元 │ 2.64% │ 0元 │ 2,769元 │ 22.848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4,072,614元 │94.07% │ 0元 │ 98,673元 │ 814,523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 │ │ 清算事件110年6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 │ 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第70至7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