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怡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莫兆鴻、陳正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陳怡婷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婷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至110年8月初,任職鴻潤實業有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110年9月27日起任職嘉祥發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000元至35,000元,嗣於111年4月15日因憂鬱症復發而離職,聲請人離職前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0,040元,現向父母借錢支應生活開銷,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婷前於109年4月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轉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10年1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將清算財團 之財產製作分配表、認可、公告確定,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9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聲請 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分別通知相 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1年4月25日到院陳述意見,無任何債權人到庭陳述,債權人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剩餘339,816元,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僅清償32,74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請鈞 院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106 年起至108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並 無還款誠意,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08年10月24日作為清 算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經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債務人於108年10月21日加保、108年11月11日退保、投保薪資38,200元;109年2月3日加保、投 保薪資23,800元,11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24,000元,110年8月30日退保;110年9月27日加保、投保薪資33,300元 、111年1月3日退保;111年1月3日加保、投保薪資38,200元、111年4月15日退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且債務人於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27日有領取33,670元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9日保國四字第1106047601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又債務人自承失業後向父母借錢支應生活費等情,則依上開投保薪資為計算,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8年10月24日至111年4月之收 入約為747,471元【計算式:(108年10月至11月:38,200元/30×21天)+(108年12月至109年1月:33,670元)+(109年2 月至109年12月:23,800元×10又27/29個月)+(110年1月至 110年8月:24,000元×7又29/31個月)+(110年9月至110年1 2月:33,300元×3又4/30個月)+(111年1月至111年4月:33 ,300×2/31+38,200元×29/31+38,200×2+38,200×14/30)=26, 740+33,670+260,159+190,452+104,340+132,110= 747,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債務人主張未離職前其必要生活費用為20,040元,均高於新北市政府108、109、110、111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實屬過高,且聲請人僅提出部分相關證據證明。故本院分別以新北市政府108、109、110、111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99元、18,600元、18,720元、18,960元為計算基礎,以此計算,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108年10月24日至111年4月15日之每月必要支出,總計 為558,878元【計算式:(17,599×2又8/31月)+(18,600×12 )+(18,720×12)+(18,960×3又15/30月)=553,940】,故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金額,應得暫以553,940元計 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堪可認定。縱聲請人陳稱111年4月離職後失業並無收入,然聲請人亦稱失業後之每月生活開銷係向其父母借錢,其失業後之收入及支出應為相同,其收入並非為0元,且本件聲請人原為更 生程序,因更生方案不被認可,而轉清算程序,依前開法律見解,本院應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項要件時點為更生程 序開始後至裁定免責前,縱將聲請人失業後之收入納入計算,扣除上開每月平均支出,亦會有剩餘,故本件需繼續審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⒊本件債務人復陳明聲請更生前2年間(106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11日)之收入為762,19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財產收入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166頁 ,司執消債更卷第54頁),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為762,192元,應可採信。而債務人復稱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599元,高於新北市政府106、107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實屬過高,且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本院分別以新北市政府106 、107、108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440元、17,262元、17,599元為計算基礎,以此計算,聲請人 更生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09,060元【計算式:(16,440×8)+(17,262×12)+(17,599×4)=409,060】,故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金額,應得暫以409,060元計 算。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62,1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060元,尚有餘額353,132元(計算式:762,192-409,060=353,13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32,744元,係顯低於上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不免責要件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各項狀況,認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3,132元),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284 68.45% 22,415 219,318 91,642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0 0.64% 211 2,065 863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439 30.90% 10,118 99,005 41,370 合計 833,093 100.00% 32,744 320,388 133,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