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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曹惠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美慧
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美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目前於桃園私立慈山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護員,每月薪水依受分派之照護時數,按時、平假日計費,自民國110年6月至11月,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2,440元至16,050元不等,平均約為14,313元。另聲請人擔任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自110年6月至11月共有8,660元之保險佣金報酬,平均每月1,443元。故聲請人於110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總收入約為15,757元。

㈡聲請人自110年2月9日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包括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280元、租屋及水電瓦斯費約7,000元及醫療費1,000元等,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幾已無餘額。

三、本件聲請人張美慧前於109年2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合計15萬7746元、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1元,由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及股票變賣之變價,另有聲請人所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變價剩餘款18萬5481元,共計34萬3486元,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0年10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110年11月26日以新北院賢民德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9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1年7月11日到院陳述意見,僅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其餘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58頁至第69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併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有第134條第4款之事。請求不予免責。

㈢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不符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之情形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聲請人固稱無清償債務能力,惟於本件清算程序查得聲請人有保單解約及股票,聲請人並於短時間內提出等值現金157,987元作為該保單契約之換價,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此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情之虞,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係為代替子女教養費用支出責任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不足清償部分將全歸該借款人負擔,聲請人迴避為人父母之責任,有失公平原則。況聲請人年僅53歲,至退休年齡尚有12年,並非無所得能力,而其清償金額僅達總債權之6.4%,參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2條、第142條之1意旨,聲請人應待其達於法定期間內償還達於法定債權比例以上,再聲請免責,始符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

㈦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2月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6,197元:

①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10年2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於桃園私立慈山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護員,另於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757元【計算式:(110年6月:15,300元+110年7月:12,440元+110年8月:13,100元+110年9月:14,900元+110年10月:14,090元+110年11月:16,050元+保險酬傭8,660元)÷6個月=15,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桃園私立慈山居家長照機構開立之薪資證明及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佣酬收入證明為證(本院免責卷第56至57頁)。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02319379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8日保國四字第11010028310號函文等件所示,本件聲請人無申請社會救助,及領取各類給付津貼補助。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0年2月9日迄至111年3月止,共計13個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0萬4841元(計算式:15,757元×13個月=204,841元)。

②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萬5,280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280元、租屋水電費7,000元、醫療費1,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0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聲請人上開其餘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支出總計為19萬8640元(計算式:15,280元×13個月=198,640元)。

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20萬484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萬8640,仍有餘額6,201元(計算式:204,841元-198,640元=6,201元)。是以,依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15萬3624元:

①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總計41萬2537元即每月1萬7189元,然必要支出則為41萬8332元即每月1萬7431元,而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經本院前於109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目前薪資數額及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或雇主出具之薪資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亦僅獲聲請人陳報目前無業,但仍有零星之直銷及保險佣酬之收入等語(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39頁),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暫以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總收入為57萬6000元(計算式:24,000元/月×24個月=576,000元)。

②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599元,未逾新北市107年至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二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2萬2376元(計算式:17,599元×24個月=422,376元)。

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兩年可處分所得57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萬2376 元,仍有餘額15萬3624元(576,000 元-422,376 元=153,624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有餘額6,20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分配之總額34萬3468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顯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萬3624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是本院應以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107年2月至109年2月間審查聲請人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紀錄(本院免責卷第43至44頁),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又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雖另請求本院調取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有出國旅遊等奢侈消費行為,然觀之上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並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權人請求本院調取入出境資料,自無調取之必要。

⒉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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