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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品逸

聲請人
陳彥守(原名陳永源)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德昌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邱志承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住○○市○○區○○○路000○000○000 號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彥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後,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又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廢棄前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一)字第3號續行辦理。其後復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自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於109年2月14日、109年7月10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本院108年10月2日所製作並公告之聲請人資產表編號1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4應予變價;編號2至4之同段275、276及277地號土地持分均1/60則不予變價,嗣管理人變價後就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所得作成分配表,並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並公告確定,且業依該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前已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表示意見,並通知其等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稱:其自104年3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至今都在小吃店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有時沒有薪資收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需負擔子女陳俊亦扶養費一半即每月4、5,000元,陳俊亦雖已成年但有憂鬱症在家無工作。聲請人所剩財產為畸零地無法賣出。

(二)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於清算程序中其僅受償4,428元,尚有135,957元未受償,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財產所得資料,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收入為72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420,000元後,剩餘3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3筆,縱經本院裁定不予變價,但聲請人未提出等值現金,應屬未盡力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應不予免責。

(四)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審查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義務者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情事,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

(五)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查詢入出境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不同意免責。

(六)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竭力清償債務,且於清算程序中其僅受償20,067元,請裁定不予免責。

(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查聲請人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旅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

(八)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且為不免責裁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再行救濟。

(九)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查詢聲請人最新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以判定是否免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固主張其自104年3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至今均在小吃店工作,每月平均薪資17,000元等語。然審酌聲請人自96年3月5日起在新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於104年4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升為25,200元、105年7月1日起又調升為28,800元、106年7月1日起再調升為31,800元、107年7月1日起復調升為36,300元,有逐年調升趨勢,於109年1月13日始退保,而其於103年至109年間並無所得資料,有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173-189頁),倘聲請人自104年3月31日起每月平均薪資僅有17,000元,衡情難有餘力逐年提高投保級距、繳納相當之保費。又參以聲請人於103年8月19日所提更生聲請狀、103年10月15日工作證明書、107年7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均記載每月薪資約3萬元(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卷第6、70頁、106年度司執消債更(一)字第3號卷第92頁),與其投保薪資大致相符,且聲請人為54年1月生(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卷第68頁),現年57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相當勞動能力,故本院認聲請人於104年3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平均薪資應以聲請人前所陳列3萬元較為可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17,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薪資單佐證,難認有據。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則自104年至111年間依序約為每月15,408元、15,408元、16,440元、17,262元、17,599元、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而聲請人雖主張其需負擔子女陳俊亦扶養費一半即每月4、5,000元,陳俊亦已成年但有憂鬱症在家無工作等語。查聲請人雖提出陳俊亦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為證,然觀諸該病歷紀錄最後時間為101年,距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104年或至今已有相當期間(本院卷第193-196頁),難以佐證其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之子陳俊亦為84年12月生(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卷第68頁),於104年度無所得資料,於105年度則領有國軍薪資所得,自106年2月3日起迄今陸續在彩聿事業有限公司、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鑫宥企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小吃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於106至109年度均有薪資所得,此有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21-223、243-253頁),堪認陳俊亦自104年3月3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於前開期間需負擔陳俊亦扶養費一半即每月4、5,000元應為可採,至陳俊亦於前開期間後既於國軍服役或有工作所得,即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其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扣除如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即每月15,408元至18,960元),以及陳俊亦之扶養費(於104年3月3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4、5,000元)應尚有餘額。

4.又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1年8月19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在小吃店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元,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共72萬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兩名子女陳璽全、陳俊扶養費合計590,8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為證(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卷第16、17、20、21、28、70-72頁),且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76頁),應堪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29,120元(計算式:72萬元-590,880元=129,120元)。另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合計為204,789元,有110年7月23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分配表可參(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52-54頁)為憑,則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04,789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9,120元,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財產所得、入出境資料等,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除於109年1月間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外,並無其他領取補助之紀錄;且聲請人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167、169頁),而依消債條例第9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禁止扣押財產,應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聲請人縱未列計該筆保險給付亦非隱匿清算財團財產行為,難認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款情形。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3筆,縱經本院裁定不予變價,但聲請人未提出等值現金,應屬未盡力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情形云云,然聲請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均為1/60,曾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不予變價,已如前述,可見聲請人並無隱匿該等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情形。而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即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部分相對人未表示意見,部分相對人則表示不同意免責,惟其等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等事實應不免責或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則部分相對人主張應不免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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