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馬嘉聰、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馬嘉聰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裁定自110年8月6日上午11 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而債務人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282元,及車齡約21年之汽車,未查得有其他清算 財團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所得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資料影本、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南監理站110年8月19日函文略以:車輛拍定人需繳交積欠之燃料使用費、罰鍰等後方得過戶,而該函文檢附之汽燃費查詢單總金額達75,794元,故該汽車難有拍賣之實益。是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110年9月1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清新消字第161號函,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即於110年10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 明。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1年2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全數用以及 基本生活開銷及醫療,僅能勉持生活,以無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之情事,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給予免責之裁 定給予聲請人重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 並函詢聲請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 是否有申請政府相關補助,俾利本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2.聲請人於110年8月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 任職於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8月薪資2,413元、9月至12 月每月薪資約28,655元,並於同年11月底非自願離職,即平均每月23,407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11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聲請 人陳報自110年8月6日起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5,26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 準,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江寶蓮,每月扶養費共21,45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經核, 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名 下均無不動產,除其中1名子女108年有收入19,800元外,其餘並無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73 頁、第107頁至第117頁),是據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 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 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110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並扣除受扶養者每月所賺取之收入,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陳淑芬分攤後之數額為15,140元(計算式:《15 ,965元+15,965元-19,800元÷12》÷2=15,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屬合理而可採。另扶養其母江寶蓮部分, 本院審酌江寶蓮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任何收入,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996元,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主張扶養費亦依上開規定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扣除受扶養者每月所受領之補助,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弟分攤後之數額即5,485元(計算式:《15,965元- 4,996元》÷2=5,485元),認屬合理而可採。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10年8月6日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顯已不足 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應免責規定之事由,當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情形等,經核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復查無債務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嗣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之情節,亦未有應陳報請領補助而未陳報之情節,是本件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又能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 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