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守聰 非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守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 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11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請求鈞院准予免責,給予重生之機會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略以:聲請人於93年5 月間向伊申辦所得金信用貸款,伊業已核貸30萬元,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倘相對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相對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其反是仍以陳報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相對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其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又聲請人未積極協談債務處理方式,其主觀上實難認有還款誠信,更足以證明其清算聲請實乃投機取巧之做法。聲請人逃避清償債務之行為,且不求戮力清償債務,反不擇手段圖謀債務減免,陳報人實難認同其具備清償債務之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第8 款之事由。又聲請人為67年生,堪稱正值壯年時期,其日後之生產力及經濟能力尚非無法期待,並以其未能考量繳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後即聲請消債程序之情形,可知其令自身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將債務轉嫁由伊承擔,顯有浪費及投機之行為。是以,聲請人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高築,意圖獲取「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饒倖。倘聲請人毋庸就債務為相當付出,則可謂不勞而獲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聲請人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其清償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又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因一時限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故法院亦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時起(即108 年9 月17日),每月薪資為25,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金員食品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洵堪認定。聲請人復主張自開始清算時起,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以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等語,查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8,720元。準此,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有餘額約6,280 元(計算式:25,000元-18,720元=6,280 元)。 ⒊次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5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元,共計480,000 元等語,核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單位為台北市線類編業織職業工會,105 年11月19日至107 年11月18日投保薪資均為各年度之基本工資即20,008元、21,009元、22,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其提出之台新銀行、台北銀行及玉山銀行存簿儲金簿均無顯示薪資轉帳記錄(見本院卷第105 至115 頁)等情相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下稱消債清字卷〉第105 至109 頁),聲請人並無相當工作薪資之所得,復佐以聲請人提出之攤位照、手寫營業額紀錄單、進貨單據等件(見消債清字卷第145 至263 頁),本院足以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以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等語,查新北市政府公告105 至107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分別為15,408元、16,440元、17,262元,是以,聲請人105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22,085元(計算式:15,408元×43/3 0 月=22,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 年間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97,280 元(計算式:16,440元×12月=197,280 元)、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85,279 元(計算式:17,262元×322/30月=185, 2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04,644 元。 ⒋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 年,須扶養父親林清來等語,經核,林清來名下並無相當財產足以自給自足頤養天年,且除每月國民年金4,143 元收入外,林清來105 年間收入亦僅有16,645元、106 年間收入僅有3,950 元、107 年間收入亦僅有1,059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5 月6 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5 月7 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0 年5 月14日函、林清來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45 、153 至18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清來勞工保險、收入及財產等資料附於限閱卷可考,故林清來核屬無資力而不能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聲請人主張林清來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陳報林清來105 至107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3 人共同負擔後,聲請人於105 至107 年間,分別每月支付林清來扶養費2,816 元、3,074 元及3,280 元等語,並提出林清來出具之扶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查該扶養證明書上固記載聲請人每月給予林清來3,000 元,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林清來財產狀況,認聲請人應負擔林清來之扶養費,首應先扣除林清來於105 至107 年間,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4,143 元,方為允當。再衡以林清來其他子女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林清來扶養費為4,037 元【(計算式:(15,408元-4,143 元)×43/30 月÷4 人=4,03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6 年間應負擔林清來扶養費為36,891元【計算式:(16,440元-4,143 元)×12月÷4 人=36,8 91元】、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應負擔林清來扶養費為35,203元【計算式:(17,262元-4,143 元)×322/30月÷4 人=35,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6 ,059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即105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合計480,703 元(計算式:404,644 元+76,059元=480,703 元)。 ⒌基上,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480,000 元,扣除聲請前2 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480,703 元,顯已無餘額。縱使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為受償,即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係為0 元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5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乙節,業已如前述,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業已入不敷出,是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要件尚有未合,堪認無該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觀諸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均主張債務人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能力、姿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顯係浪費而致無法負擔過重債務之實云云。然渠等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債務清理程序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不論債務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能力、姿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惟本件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既非係因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應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之事由,堪予認定。又台北富邦銀行亦僅憑其主觀憶測,空言指摘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第8 款之事由云云,然未提出相當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再者,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 條各款情事,全體債權人均未能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