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聲 請 人 魏妤帆(即魏瑀庭)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兆偉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魏妤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魏妤帆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76 號裁定自109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0 年3 月19日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意見略以: 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76 號裁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9,983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扶養三子之費用共計2 萬5,599 元後,每月仍有剩餘4,384 元,聲請人仍有清償之餘力,應不予免責。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2 筆元大人壽保險單已於108 年5 月31日分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長子及次子,變更要保人前一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15萬699 元、16萬5,241 元,共計31萬5,910 元。聲請人仍有餘力可購買上開2 筆元大人壽之保險,且所費不貲,實難謂其生活艱困。又聲請人上開2 筆元大人壽之保險尚未解約之情形下,如何有30餘萬之現款得提供全體債務人分配。若非聲請人有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就是聲請人未勉力清償債務,實無理由同意聲請人免責,且隨聲請人三子之年紀漸增,其扶養三子之壓力必隨之降低,理應設法逐漸提高清償金額,以清償龐大之債務,而非聲請免責以規避債務,故請衡酌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間最大利益,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為信用卡、現金卡及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又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 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 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故不應予免責等語。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法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本行於97年2 月轉銷呆帳),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年兩年間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另請法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1萬7,060 元,請法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以釐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關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⒏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除本行信用卡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卡貸款之欠款,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本行欠款產品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於聲請清算前2 年無消費資料供法院參酌。請法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所禁止情事等語。 ⒒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申請之就學貸款係屬政策性貸款,其就學期間至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一年內均無息貸款,係使用社會之資源,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函查聲請人是否有出入境紀錄,若有屬奢侈消費,應不予免責等語。 ⒔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案債權可供受償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差距甚大,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93年6 月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經債權人審核後始發給聲請人信用卡。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5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⒖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 ⒗聲請人即債務人魏妤帆表示:聲請人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均捉襟見肘,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即使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76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尚餘4,384 元,惟債權人合計受償金額高達31萬7,060 元,高於法院所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10萬5,216 元,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適用。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法院應予免責之裁定。再者,以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負債原因等一切情狀,若不予免責,猶嫌過苛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10萬4,994 元: ⑴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即106 年8 月19日至108 年8 月19日期間,開設冠均記帳士事務所(現更名為正帆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擔任負責人,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個人所得,收入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5萬1,800 元(計算式:225,200 +291,800 +134,800 =651,800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76 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67 頁、第185 頁、第201 頁),並提出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清算卷第209 至211 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陳報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其長子及次子每月共給付扶養費3,000 元,共計7 萬2,000 元(計算式:3,000 ×24=72,000)。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 2 年總收入共計72萬3,800 元(計算式:651,800 +72,000=723,800 )。 ⑵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每月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另每月尚需支付其三子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扶養費之半數等情(本院卷第426 頁)。經查,聲請人三子為92年生,於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為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戶籍謄本、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清算卷第43至47頁)。堪認聲請人三子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狀。審酌聲請人配偶於106 至108 年收入狀況,有綜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清算卷第55至59頁),認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分別分擔三子扶養費半數等情,應屬適當。茲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清算程序前2 年應負擔其三子扶養費金額共計20萬6,269 元【計算式:(16,440×5 +17 ,262×12+17,599×7 )÷2 =206,2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共計41萬2,537 元【計算式:16,440×5 +17,262×12+17,599×7 =412,537 】 ,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總支出金額為61萬8,806 元(計算式:206,269 +412,537 =618,806 )。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收入72萬3,800 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61萬8,806 元,仍有剩餘10萬4,994 元(計算式:723,800 -618,806 =104,994 )。 ⒉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 萬4,860 元。 ⑴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09 年3 月起至110 年3 月期間,開設正帆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擔任負責人,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另有中華元田企業社勞務收入1 萬6,200 元,及於109 年7 、8 月為九鼎小吃店代辦商業登記,收取代辦費6,000 元,共計收入33萬4,200 元(計算式:75,400+236,600 +16,200+6,000 元=334,200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35 頁、第518 至5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另聲請人陳報其長子與次子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共給付扶養費3,000 元,合計3 萬6,000 元(計算式:3,000 ×12=36,000)。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 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之所得為37萬200 元(計算式:334,200 +36,000=370,200 )。 ⑵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另每月尚需支付其人三子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扶養費半數等情。經查,聲請人三子為92年生,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為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堪認聲請人三子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狀。審酌聲請人配偶於109 年度收入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認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分別分擔三子扶養費半數等情,應屬適當。茲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三子之扶養費金額共計11萬1,780 元【計算式:(18,600×9 +18,720×3 )÷2 =111,780 】。 又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共計22萬3,560 元(計算式:18,600×9 +18,720×3 =223,560 ),核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33萬5,340 元(計算式:111,780 +223,560 =335,340 )。 ⑶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37萬2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3萬5,340 元,仍有餘額3 萬4,860 元(計算式:370,200 -335,340 =34,860)。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有餘額3 萬4,860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分配之總額為31萬7,060 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二《下稱執行卷》第3 頁),顯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萬4,994 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8 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應以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無任何出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安泰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紀錄(本院卷第47頁、第63至76頁、第79頁、第85至109 頁、第135 至158 頁、第163 至181 頁、第331 至401 頁),核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次查,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及富邦產險之人身保險保單要保人非聲請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在卷可查(執行卷一第185 頁、本院卷第429 頁、第545 頁、本院卷第549 頁)。上開保單既非聲請人之財產,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至於相對人彰化銀行主張聲請人未將元大人壽2 張保單解約(系爭保單),仍得於清算執行程序提供30餘萬現款供債權人清償,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2 款隱匿清算財團之情事等語。惟查,聲請人係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即108 年5 月30日分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長子及次子,有元大人壽契約變更批註表附卷可查(清算卷第81至88頁)。又聲請人於本院清算聲請程序即108 年11月29日陳報願意籌措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前一日之保單現金價值31萬5,910 元予各債權人分配等語,有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查(清算卷第133 頁)。是聲請人雖僅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未將系爭保單解約,然其已提出變更要保人時系爭保單之價值作為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自難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且系爭保單既已變更要保人即非聲請人所得處分之資產。因此,相對人彰化銀行推論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未勉力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無據。此外,彰化銀行就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不法行為導致債權人受有損失、未勉力清償債務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⒉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