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 請 人 許晉綸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柏翊 林恒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晉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09年11月 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年3月24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0年8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誼通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主要在誼通拖吊場值勤,配合員警拖吊違規車輛;每月固定收入僅有薪資所得.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而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必要支出情形為自己必要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8,600元、父親扶養費520元、 母親扶養費4,785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00元,共計42,505元,不足部分則是請求親友接濟,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蓋聲請人自聲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是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及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其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之債權發生原因多為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裁定不 免責。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 免責情事等語。 ㈣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現年42歲,尚有工作能力,又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及專業技術士執照,於就業市場尚屬專業人員,非無就業競爭力,且按人力銀行及勞動部統計職業大貨車駕駛及丙級專業技術士勞動市場薪資,及聲請人歷年薪資所得,具前開專業技能平均月薪均逾4萬元,顯優 於一般就業勞動市場,是就聲請人陳報之債務數額及現實年紀,並非終其一生難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目前住所係由其母於67年5月4日因買賣取得,聲請人毋庸負擔房租、貸款、稅金等其他開支,是就其專業能力預估可獲取薪資,又無其他經濟負擔,倘因個人怠惰而不願工作清償債務,或為爭取通過更生而刻意隱匿薪資所得,改以現領薪資規避,而有虛偽陳報情事,逕遁入更生制度逃避債務與償還責任,實為寡廉鮮恥。從而,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且所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之虞,不應予裁定免責。況聲請人自109年11月進入清 算程序開始,迄今債權人均無任何受償,遑論自其債務不履行時起,債權人屢以電話、簡訊、信件聯繫,嘗試了解狀況、提供協商方案,然均未獲置理,或敷衍虛應,顯見聲請人對所生債務蓄意逃避,故於聲請人未證明已盡最大努力解決債務前,殊難認同應予裁定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誼通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主要在誼通拖吊場值勤,配合員警拖吊違規車輛;除薪資所得外,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109年 12月至110年7月薪資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7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日保國三字第110602065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應可採信。故依上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所得平均為每月31,385元【計算式:(32,956+32,957+25,135+33,142+32,813+32,164+29,956+31,956)÷8=31,385】。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計算即18,60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 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520元、4,785元、9,300元、9,30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許登枝(39年1月生) 、母親黃閃(36年9月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扣除其等分別領取之勞保給付17,039元、國民年金4,244元後,經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胞姊、胞妹分攤後之數額,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23,905元【計算式:520+4,785+9,300+9,300=23,905】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每月31,385元,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42,505元【計算式:18,600+23,905=42,505】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