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 請 人 李宛勳 非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曹耒易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非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州 非訟代理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9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 年3 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略以:聲請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屬免息分期金融資、預借現金融資等支出,聲請人刷卡後索性逾期不還應為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略以:聲請人於92年6 月間向伊申辦所得金信用貸款,伊業已核貸20萬元,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倘相對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相對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其反是仍以陳報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相對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其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觀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矩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而本件聲請人於經濟情事不佳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卻恣意借貸,增加負債,非事理之平。其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理,堪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聲請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調查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等語。 ㈥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略以:依聲請人年齡等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償還債務,而鈞院已准予聲請人清算,倘聲請人受免責裁定則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並影響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顯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等語。㈦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顯見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狀況而負擔過重之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調閱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㈨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係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伊已取得執行名義等語。 ㈩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略以:聲請人於清算期間,短時間內即得提出238,493 元作為保險契約之對價,卻不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另倘准許聲請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其他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顯為不公,不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自明。 2.查,本件聲請人於109 年3 月2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9 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9 年3 月27日起迄今,因心肌梗塞、二尖瓣膜脫垂血液無法正常回流,而於109 年初即無法工作迄今,先前任職之達麵商行亦因新冠肺炎疫情於109 年6 月結束營業,是其自109 年3 月27日迄今即無工作收入,並由配偶杜俊宏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經核勞工保險被投保人資料表,聲請人自109 年3 月27日迄今於臺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仍有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見本院卷第178 頁),且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無工作或不能工作之事證,故本院仍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4,000元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受配偶杜俊宏扶養,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縱以新北市109 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00元及18,720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3.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 年即106 年10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間收入為591,000 元,業據其提出106 至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投保人資料表、達麵商行在職證明書、工作收入證明書、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泰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證券交易所開戶資料、委託紀錄、成交紀錄、委託申購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9 號〈下稱消債清字卷〉第33、35、39至40、47、49、195 至211 、277 頁、本院卷第161 、163 、167 、177 至179 、183 、195 至263 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 年即106 年10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間,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5,000 元、膳食費6,3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費500 元,每月共計12,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款單據、房屋租金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字卷第61至73、79、155 至169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聲請人聲請前2 年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95,200 元(計算式:12,300元×24月=295,200 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 年每月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2,500 元等語。經核,聲請人子女於108 年9 月30日前均為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字卷第43、45頁),且其等名下並無財產,長女於107 年度僅有收入13,860元、長子則無任何收入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字卷第183 至193 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以難以強求未成年子女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女子於106 年10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間之扶養費各為2,500 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扶養費用並無過高,尚為可採。從而,本院以415,200 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295,200 元+扶養費5,000 元×24月=415,200 元)為聲請人106 年10月1 日至108 年 9 月30日之必要支出數額。準此,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591,000 元,扣除聲請前2 年期間之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415,200 元,尚餘175,800元。 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444,293 元,是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數額,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按消1.觀諸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查,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甲○銀行均主張聲請人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能力、姿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顯係浪費而致無法負擔過重債務之實云云。然渠等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債務清理程序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不論聲請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能力、姿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惟本件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既非係因聲請人聲請前2 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應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之事由,堪予認定。再者,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 條各款情事,全體債權人均未能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曉瑋